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代償在其
他銀行之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
,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還款方式依第8條所載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9.7%(現為15.72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欠款新台幣(下同)241,884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
負債務,雙方合意以246,884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
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給付112,961元,並
自97年5月9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後被
告並於訴訟進行期間之97年9月15日、97年10月7日再次繳
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65,684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141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陸續清償,乃更改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
減縮請求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期間,其訴訟標
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
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及副檔資料、利
率查詢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繳息記錄及協議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
,卻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