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幫助「
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11  月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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