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一審案號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二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14號)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執行(案號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號),扣押原告所有設
於台中縣石岡鄉帳戶之存款及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金星面小段96-4地號土地,惟被告前開訴訟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被告並於受敗訴確定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
銷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對原
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致原告因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41,001元及第一、二、三審委任律師費用共
180,0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即221,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無非是有關本案訴訟
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並非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之証據。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關原告支出
的訴訟費用41001元,依法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提出確定
訴訟費用之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及第466條之3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之規定,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餘
審級之律師酬金即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
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221,001元,是否有據?經查
:
1、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是受假扣押之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
,限於條文中所列三種情形,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⑵債權人未於命假扣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或為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審究本件被告均未符合上列三種情形,是本件被告雖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執行,惟非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
債權人未於命假扣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三種情形
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此,本件原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2、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法則,係就法律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所為聲請假扣押裁定
迄今尚非撤銷,復非自始不當,自難僅據被告對原告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嗣經敗訴判決確定,即謂被告為假扣押之聲
請當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意思存
在。
3、又原告並未提出因受假扣押裁定而受有何損失之証明,僅
以本案訴訟中所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作為損害之証明
,按訴訟費用及第三審級之律師費用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466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餘審級之委任律師費用亦無法認定
為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告給付原告221,001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
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