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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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耀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經輾轉介紹,與乙○○合意共同出資,由乙○○擔任負責人,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山腳一之六0號設立「耀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耀展公司),從事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在臺南縣有關原質油燃燒供氣設備之經銷代理,被告並擔任耀展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推廣業務及控管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耀展公司因獨家代理永豐公司在臺南縣之經銷權利,依約應給付永豐公司權利金,乙○○遂以個人為發票人,開立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FB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並交付被告轉交永豐公司以給付前揭權利金。詎被告以其招攬耀展公司擔任臺南縣經銷商,永豐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錦達億開發公司應給付其仲介佣金,竟於乙○○、永豐公司、錦達億公司均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決定以該一百萬元抵償佣金,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請求訴外人 吳達緯 背書後,利用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兌領該支票並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爰引刑事案件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乙○○所交付之前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後,自行兌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該票款係抵銷訴外人永豐公司及錦達億公司應給予被告之業務費用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乙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