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告 游正忠 訴訟代理人姜震律師
王道元 律師被告 游正義 被告 游靜子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游彩秀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之母游彩秀(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01月21日往生,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游彩秀於95年因肝硬化緊急住院期間,似有感於可能不久於世,曾於95年04月02日囑託其法律系畢業之姪子(亦即兩造之表兄弟) 曾建達 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並由前來探病之訴外人 賴鴻賢 及 許心怡 擔任代筆遺囑之另二名見證人,擬定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乙份,遺囑意旨為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產均由原告游正忠及被告游正義各分配二分之一。嗣被繼承人游彩秀未曾為其他遺囑以撤回系爭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故系爭遺囑依法自96年01月21日被繼承人游彩秀往生時,業已發生效力,兩造自應依系爭遺囑意旨為繼承,然無奈被告游靜子拒絕按系爭遺囑之內容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程序,故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產迄今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游靜子拒絕按系爭遺囑內容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程序,被繼承人游彩秀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絛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就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產為分配。
二、按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游彩秀持分二分之一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104之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係指定由原告游正忠及被告游正義共同繼承,是原告得按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產應由原告游正忠及被告游正義共同繼承,並分割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等語。
三、又系爭遺囑之意旨,被繼承人游彩秀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被告游靜子繼承,然考量被告游靜子亦可能行使遺產特留分扣減權,於此假設情形下,原告願於扣除必須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應分擔之醫療、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含罰鍰)及原告業已支出之地價稅後,與被告游正義以現金方式平均補償被告游靜子遺產特留分部份之土地,併此敘明。
貳、被告游正義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游靜子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
㈠、原告於被繼承人游彩秀死亡後,即多次與被告協商遺產事宜;96年間於東華律師事務所,原告出示一份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囑予被告,並主張被繼承人游彩秀欲將系爭遺產留予原告及被告游正義;98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處,原告又提出一份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囑,該份遺囑上之見證人為 曾建鈞 、曾建達;茲原告起訴狀又提出系爭遺囑,該份遺囑之見證人係曾建達、賴鴻賢、許心怡。是該三份遺囑之形式上視之皆不同,非屬同一份遺囑,被告質疑原告為何持有被繼承人游彩秀之三份遺囑,且被告竟至被繼承人游彩秀死亡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游彩秀生前亦未提過有預立遺囑之事。
㈡、兩造之父 游德旺 於92年05月12日死亡,留下大筆遺產,嗣於93年間兩造及被繼承人游彩秀達成協議,由被告繼承父親50萬元之現金與70萬元之債權等遺產,其他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游正義平分,故原告與被告游正義已從父親處得到大筆遺產,被繼承人游彩秀怎可能將系爭遺產之持分又全部留予原告與被告游正義二人,況兩造之父大筆遺產都無預立遺囑,而被繼承人游彩秀僅為一筆土地之持分,卻大費周章預立遺囑?
㈢、又依上開協議所為切結書等文件,可見被繼承人游彩秀之親筆簽名,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游彩秀並非不能簽名,為何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只有印紋不清之指印?該指印是否為被繼承人游彩秀親按?實屬可疑。
二、被繼承人游彩秀於臨終前清醒時,有交待被告、原告與被告游正義,及弟媳,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平分繼承系爭遺產,是原告主張由伊與被告游正義共同繼承等情,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彩秀於96年01月21日死亡,兩造為渠之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08月04日於本院家事調解室調解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惟因被告游靜子以系爭遺囑係偽造為由而未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彩秀如附表所示遺產,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以本件被告游靜子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偽,且被繼承人游彩秀於臨終前已交待兩造應平均平分繼承系爭遺產,故拒絕協議分割遺產,是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繼承人游彩秀於95年04月0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由被繼承人游彩秀於95年04月02日蓋章及按奈指印,並由曾建達(兼代筆人)、賴鴻賢、許心怡擔任見證人,所立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乙份在卷,惟被告游靜子以系爭遺囑僅有被繼承人之指印,而被繼承人當時並非屬不能簽名之情形,故質疑系爭遺囑非屬真正云云。
㈡、查本院當庭對於上開三位見證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即見證人曾建達到庭證稱:「(問:為何於95年4月2日會為游彩秀立這份遺囑?)遺囑上的見證人兼代筆人是我親自簽名並奈指印,游彩秀是我的阿姨即我母親的姐姐,她於95年4月2日之前就已經生病住院,我們本來就預計在95年4月2日那天去探病,在前一天,原告游正忠有打電話給我說,我阿姨希望我去幫他訂一個遺囑,所以我就表示同意,所以當天去的時候,原告游正忠帶筆記型電腦,我是聽阿姨的口述,將內容用電腦打下來。」、「(問:在立遺囑的整個過程中,你跟見證人賴鴻賢、許心怡,是否有全程在場,見聞整個過程?)有。」、「(問:你在用筆記型電腦,把游彩秀口述意旨輸入電腦後,有無對在場之人宣讀遺囑內容?)記得在當天將阿姨的口述內容打完之後,我用醫院的列表機列印出來,就把內容再對阿姨口述一次,讓阿姨完全知道遺囑的內容,再把遺囑的內容對在場的兩位見證人再陳述一遍,經過他們確認之後,我們共同於上面親自簽名按指印。」、「(問:為何游彩秀是以按指印代替簽名?)因為那天游彩秀身體已經很虛弱,手已經沒有力氣了,但是她意識還是很清醒,當時她手還插了一些打點滴的針頭,所以遺囑就沒有請阿姨親自簽名,用按指印跟蓋印章的方式代替。」、「(問:可否確認游彩秀是出於自己的意願,來按指印?)當天他的意識很清楚,溝通也沒問題。」、「(問:可否確認遺囑內容是由游彩秀親自口述的?)是我阿姨口述了以後,我才把內容打下來,在到場之前我也不曉得遺囑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要立遺囑。」、「(問:游彩秀按指印,是她自己說不能自己簽名?)在做遺囑時有要求她簽名,但她說不要,我們看她手上插針確實也沒什麼力氣,所以就沒有要求她簽名。」等語,則證人即見證人曾建達所陳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彩秀口述、由見證人曾建達筆記,並向在場另二位見證人賴鴻賢、許心怡及遺囑人游彩秀宣讀、遺囑人游彩秀同意、見證人三人親自簽名,遺囑人游彩秀以按指印代簽名而作成,且遺囑作成時,遺囑人游彩秀意識清楚等情,核與見證人賴鴻賢、許心怡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詞可悉,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彩秀確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並以見證人曾建達為代筆人,所作成之系爭遺囑,與前開民法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指稱見證人對於書立遺囑時現場有何人在場,陳述並不一致,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彩秀並非不能簽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彩秀預立遺囑時本應先指定見證人,惟見證人賴鴻賢、許心怡卻係於立遺囑時意外到場,顯不合常情等節(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於95年4月2日所預立,時隔今時已五年有餘,見證人等難以記憶當時繁雜細節,乃屬正常之理,且本事件與渠等又無特別利害關係,更難期望渠等可詳述與記憶立遺囑當時有何人在場、姓名為何、花費時間等。再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游彩秀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游彩秀確於立遺囑時,已需經由注射方式施以藥物治療病況,且兩造對於當時被繼承人游彩秀手部插置注射針頭之事實並未爭執,勘認被繼承人游彩秀預立遺囑時,確因多次注射且手部尚插置針頭,而屬不能持筆親自簽名,況被繼承人游彩秀於被告所提出之93年2月7日之切結書及拋棄繼承協議書(卷之第77、78頁)之簽名,已非屬完善,若再要求被繼承人游彩秀於上開情狀而為持筆簽名,實屬苛責,是本件被繼承人游彩秀應屬不能簽名之狀態,是渠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指印代簽名,係屬合法。又民法1194條所規定為代筆遺囑時,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對於見證人之資格,則定於同法第1198條,是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建達、賴鴻賢、許心怡三人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彩秀所指定,而渠等並未具有民法第1198條五款所定之資格限制,而不得擔任見證人,是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游彩秀以自由意志指定曾建達、賴鴻賢、許心怡三人為見證人,於法並無違誤,則該三人如何到場、由何人通知、彼此間是否認識悉曉等,非法所求,是被告游靜子以賴鴻賢、許心怡卻係於立遺囑時意外到場並擔任見證人,顯不合常理云云,洵無可取。綜上,本件系爭遺囑勘認為真正。
四、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以「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屬處分遺產之性質,亦同受此限制。然遺贈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於保留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得為扣減而已,民法第1125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查系爭遺囑主要內容為:「⑴、不動產部份:座落於桃園市○○○段○○○○○○○○○○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部份,於本遺囑發生效力時由游正忠及游正義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⑵、動產部份: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金額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整,於本遺囑發生效力時由游正忠及游正義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八德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金額新台幣參仟玖拾肆元整,於本遺囑發生效力時由游正忠及游正義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以上開系爭遺囑以觀,應屬被繼承人游彩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此分割方法,完全排除被告游靜子之應繼承部分,屬侵害被告游靜子之特留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23條規定參照),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遺囑仍屬有效,僅被告游靜子得向其餘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是系爭遺囑仍屬真正且有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游彩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以原物分配為分割遺產之方法,且原告亦願以原物分配之意願及補償被告游靜子因未受原物分配而所被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故酌定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由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至因該分配而有侵害被告游靜子之特留分部分,則屬被告游靜子事後是否行使民法第1125條扣減權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依系爭遺囑所為之分割,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得就遺產所分配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彩秀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桃園縣桃園市○○○段1104之1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分割為游正忠、游正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動產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30元,分割為游正忠、游正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附表二:
原告游正忠、被告游正義各負擔十二分之五。
被告游靜子負擔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