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