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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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全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要旨均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抗字第6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系爭租賃係存在於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之間,相對人並未釋明對另一抗告人甲○○○有何假扣押債權;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且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藏匿財產」之情事,顯未盡釋明義務,並非釋明不足,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審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承租茶園,債務人已收受租金250萬元,本應交付可供使用收益之茶園予債權人。然茶園於98年8月因颱風來襲而流失,租賃物既已滅失,債務人即應返還債權人已繳納之租金。又茶園之流失,係因抗告人在茶園周圍違法整地不當所引起,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於茶園上施肥、耕作之成本20萬元,提出工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交付租金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90萬元後予以准許。
四、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交付租金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及乙○○財產查詢清單等,僅能證明其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之存在(原審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核屬對於「假扣押請求的原因」(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之聲請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泛稱:「頃聞債務人現正隱匿財產中,聲請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目前正興建房屋可能脫產」云云,對於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相對人財產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未為釋明,或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疏察,遽爾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