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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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號異議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乃清償提存,受取權人為異議人,且該提存物業已經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扣押在案,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顯然毋庸經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則提存物之強制執行顯與異議人之董事為何人或是否具有資格一事無涉。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縱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可為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表示意見,故提存人即相對人於提存書所附「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之受取提存物條件,即非不能俱全而使條件成就,本院提存所以100年3月28日(95)存智字第139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既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即相對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受取該提存物之條件,即包括㈠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相對人、㈡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合先敘明。
三、又異議人前雖分別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確定為「竺天翔」,並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相對人在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請求本院提存所將該提存物支付轉給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云云;然查:
㈠依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乃記載「立
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80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核與前揭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
0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即異議人仍須在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本院提存所時,始得受取此筆提存物。
㈡再者,異議人固以99年4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主張業
已提出「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屬實(見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803600號函覆之公司登記資料);惟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已在96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撤銷異議人在94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外,異議人目前所有董監事之資格亦由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及股東 蔡秉宏 訴請本院確認選舉該部分董監事之決議無效與撤銷,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受理在案中,仍無從確定「竺天翔」係有權代表異議人之人,故異議人無權領取提存物等情,另有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對異議人提起「確認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99年4月23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卷),可知異議人在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出「竺天翔」等人為異議人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之董監事資格乃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當不符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同意書所載「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之受取要件,故異議人聲請將上揭提存物支付轉給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以100年3月28日(95)存智字第1399號函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