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及其他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利用他人之急迫,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甲○○因需錢孔急,於97年1月17日早上,撥打上開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借貸金錢,而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趁甲○○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400元,扣除第1期利息2400元及保管費1000元後,當場交付16600元,甲○○復將國民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及所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作為質押(後因甲○○需用身分證正本,再以健保卡換回該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印本)。嗣甲○○於按期繳付20期利息後,與乙○○相約償還本金2萬元及給付滯納金1500元時,為警於同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21號,查獲正欲向甲○○收取金錢之乙○○,並在乙○○身上起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正本、健保卡及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開立之新台幣6萬元本票及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此晶片卡自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另本件亦未扣得使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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