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另誤載「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應予刪除),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惟受刑人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為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內之記載,與上開不合部分,均應予更正),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書附表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就編號1之罪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裁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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