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大庄街」為「大社街」,及證據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97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街○○○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8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6樓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秉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