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沛禎 (原名: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42元,利息2,819元,
合計31,761元,而大眾銀行於95年1月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告另
於94年6月7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3.04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91,374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
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
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
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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