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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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 于斐 相對人 盧月圓 相對人 楊一弘 相對人 王純粹 相對人 余沅滬 相對人 楊萬 兼法定代理 楊隆 人相對人 吳宗賢 相對人 黃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于斐、盧月圓、第三人 王石夏 、 許濟彬 、 蔡豐年 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298-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8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相對人楊一弘、王純粹、余沅滬、楊萬、楊隆、吳宗賢、黃景良、第三人 黃亞麒 、 呂德根 、 陳孝義 、 列航海 、 吳淑惠 、 王武治 、 刁秀勤 、 郭介森 、俞美鴆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32-5地號),面積合計813.32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撤回對第三人王石夏、許濟彬、蔡豐年、黃亞麒、呂德根、陳孝義、列航海、吳淑惠、王武治、刁秀勤、郭介森、俞美鴆之起訴,減縮請求㈠相對人于斐、盧月圓應返還298-5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㈡相對人楊一弘、王純粹、吳宗賢、黃景良應返還32-5地號,面積278.78平方公尺,及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相對人余沅滬、楊萬、楊隆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292元之本息,相對人楊一弘、余沅滬、楊萬、楊隆亦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楊一弘400,000元之本息,給付余沅滬、楊萬、楊隆644,000元之本息,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附表四所示,反訴部分則判決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楊一弘、余沅滬、楊萬、楊隆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楊一弘、余沅滬、楊萬、楊隆負擔。相對人余沅滬、楊萬、楊隆、吳宗賢、黃景良不服,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吳宗賢、黃景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宗賢、黃景良負擔,另相對人余沅滬、楊萬、楊隆部分經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1,290,630元【計算式:298-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481.75㎡+32-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813.32㎡=21,290,630】,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9,440元,嗣減縮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0,312元【計算式:29,000×295+9,000×278.78+76,292=11,140,312】,應徵裁判費110,120元,是聲請人預納逾110,
120元部分即89,320【計算式:199,440-110,120=89,32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14,400元,合計124,520元【計算式:110,120+14,400=124,520】,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楊一弘、余沅滬、楊萬、楊隆所提反訴及相對人余沅滬、楊萬、楊隆、吳宗賢、黃景良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業經其等繳納並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新臺幣)││││││├──┼────┼──────┼──────────┤│1│于斐│百分之二十四│29,885元│├──┼────┼──────┼──────────┤│2│盧月圓│百分之十八│22,414元│├──┼────┼──────┼──────────┤│3│黃景良│百分之八│9,962元│├──┼────┼──────┼──────────┤│4│王純粹│百分之十一│13,697元│├──┼────┼──────┼──────────┤│5│余沅滬、│百分之十九│各負擔7886元│││楊萬、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隆││第1項規定,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即124,520│││││×19/100÷3=7,886元│││││)│├──┼────┼──────┼──────────┤│6│楊一弘│百分之八│9,962元│├──┼────┼──────┼──────────┤│7│吳宗賢│百分之十二│14,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