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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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補充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6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5、30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說明,容有疏漏,應予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44號被告王雅筑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2、7888、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5、30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其男友 黃維 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雅筑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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