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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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翔之犯罪所得鎢鋼及鐵廢料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14日0時43分」,更正為「1月14日0時3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更正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鎢鋼及鐵廢料(價值共新臺幣10,000元,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黃泓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0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內,竊取 潘源鴻 所有之鎢鋼及鐵材等材料(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潘源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泓翔之自白,(二)證人 楊立邦 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