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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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聲明異議人 宋美慧 即受刑人配偶受刑人 梁漢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01號、第4688號、第49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160號、第680號、第847號、第15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係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01號、第4688號、第4922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均否准上開案件易科罰金之聲請,接續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9年9月21日。然而:㈠聲明異議人因憂慮受刑人長年入監而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心悸」之疾病;㈡受刑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若受刑人長年入監,不僅聲明異議人勢必無力獨自扶養該3名未成年子女,且子女於人生成長重要階段失去父親疼惜及照顧,對其等成長及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㈢受刑人母親高齡71歲,健康堪慮,受刑人之胞妹因思念兄長而患有「焦慮及失眠」,自身亦罹患惡性腫瘤之子宮婦科疾病,受刑人胞兄為中度殘障。身為一家之主之受刑人長期服刑,將使家庭支離破碎,恐製造社會問題;㈣受刑人為灣興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若受刑人長期在監,公司群龍無首,終至衰敗解散,對廠商恐將造成無從預期之浩劫。㈤綜上所述,受刑人現已誠心悔過,慮及檢察官命令其長期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社會及國家所生危害等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以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案);以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戊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己案),其中丙案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執字第16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先由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以乙種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換發甲種指揮書,載明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月21日;其後再由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乙案、丁案、戊案、己案,最後之執行期滿日為109年9月21日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甲案、乙案、丁案、戊案、己案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上開接續執行之案件中,甲案、乙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丁案、戊案、己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惟查:1.受刑人就丙案已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情形。2.按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是否易科罰金,則需由受刑人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不待受刑人之聲請,逕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本件檢察官於106年8月12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乙案、丁案、戊案、己案接續執行時,受刑人雖因甲案在監服刑,然依法務部矯正署94年3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40900929號函令:「請各監獄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多加鼓勵與宣導,促其聲請易科罰金,以紓解監獄擁擠之現象,並減少矯正資源之浪費,請照辦。」意旨,可知受刑人縱然在監服刑,仍無礙於其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由檢察官裁量准許與否之途徑,在監之受刑人自可視其自身經濟狀況、刑期長短、有無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意願、若無意願,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刑後之可能刑期等情況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反觀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丁案、戊案、己案之執行卷宗(執行案號:106年度執字第680號、第847號、第1505號),受刑人在檢察官於106年8月12日核發指揮書前,未曾就丁案、戊案、己案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雖於106年8月10日寄出「刑事合併狀」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月14日收受,受刑人在書狀內表示「受刑人乙○○因肇事逃逸,被判有期徒刑7月,因刑期即將屆滿,爾後還有4件毒品案,已判刑確定,可易科罰金,懇請 鈞長 為罰金、日數,請鈞長儘快將受刑人之甲級總指揮書,以免自誤。」等語,惟依書狀意旨僅在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及早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憑以換發數罪併罰後之執行指揮書,俾其可及早估算倘若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額而已,並經檢察官函復:「台端就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審核後即予辦理」等節,有上開書狀及函文在卷可按,可知受刑人並非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聲明異議人所謂檢察官「否准」上開案件易科罰金之聲請可言;況檢察官於106年8月12日以前,既未接獲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丁案、戊案、己案依序接續在乙案之後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徒憑個人臆測,指摘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檢察官否准云云,而對檢察官就丙案、丁案、戊案、己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日後若認其就丁案、戊案、己案有易科罰金之需要,仍可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屆時再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准許與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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