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序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序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序康為民國103年度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里長候選人 艾台民 之朋友, 胡慶明 則為同里里長候選人,雙方因選舉糾葛,互有不快。張序康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起,一路跟隨正在在該里選區內拜訪選民之胡慶明。詎張序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君毅正勤社區內市議員候選人 蔡武宏 及里長候選人 黃素芬 聯合競選總部前馬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及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里長候選人 鄭富勝 競選總部前騎樓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大聲以「窮光蛋」、「嘻皮笑臉的窮光蛋」、「好好笑的窮光蛋」等語辱罵胡慶明,足以貶低胡慶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序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慶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份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報告1份。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及騎樓,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窮光蛋」、「嘻皮笑臉的窮光蛋」、「好好笑的窮光蛋」,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窮光蛋」、「嘻皮笑臉的窮光蛋」、「好好笑的窮光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選舉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竟恣意在公共場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誠不諱,暨其智識程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