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偉國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適逢該店員工 陳勁瑋 購物付款後,暫將其所有短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陳勁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執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icash悠遊卡、現金新臺幣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越南盾2萬元)置放在櫃檯讀卡機上,旋至倉庫工作,惟該皮夾仍未脫離陳勁瑋之支配持有範圍,謝偉國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選妥購買便當攜至櫃檯結帳,發現櫃檯讀卡機上置有該只皮夾,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察覺之際,隨即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即至該店座位用餐,並於同日12時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莊茂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陳勁瑋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謝偉國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謝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勁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17頁、第19頁),復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店內讀卡機之擺設位置照片4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存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2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陳勁瑋為上開統一超商職員,於購物結帳後隨即至倉庫,再返回時已無法找到皮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10
1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31頁),堪認該皮夾在被害人陳勁瑋離開櫃檯時仍係在其持有支配中甚明。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11時48分37秒至11時48分51秒時被告在櫃檯結帳,超商店員將被告欲購買之便當拿去微波而離開結帳櫃檯,被告從其自己所有之長條形皮夾取出鈔票,先以左手手持皮夾及鈔票;11時48分52秒至11時48分53秒時被告在櫃檯右方icash讀卡機發現陳勁瑋之皮夾,左手手持自己之長條形皮夾置於右手,此時左手仍持有待結帳之鈔票,並以右手伸至icash機拾取陳勁瑋之皮夾;
11時48分54秒至11時49分2秒時被告右手手持自己之長條形皮夾及陳勁瑋之皮夾,將陳勁瑋之皮夾放入持有鈔票之左手(鈔票在上、陳勁瑋皮夾在下),此時超商店員回到結帳櫃檯,被告伸出持有鈔票之左手,由超商店員將左手之鈔票收取並作結帳,此時被告打開陳勁瑋之短形皮夾查看皮夾內容物,查看時,超商店員正為結帳動作;11時49分3秒至11時49分6秒時被告查看完後先將陳勁瑋皮夾放入右手持有自己長條形皮夾之上,左手將放在結帳櫃檯上方之手機取回,次將右手之自己長條形皮夾、陳勁瑋短形皮夾及鑰匙放入左手(陳勁瑋之短形皮夾放在長形皮夾及手機中間);11時49分7秒至11時49分18秒時超商店員將錢找回,被告伸出右手收取,並離開結帳櫃檯約4、5步距離等候,同時有其他客人前來結帳;11時49分19秒至11分49時58秒時被告走向超商用餐區,並坐在用餐區;11時49分59秒至11時50分7秒時被告自用餐區走回結帳櫃檯,此時被告兩手未持東西;11時50分8秒至11時50分21秒時此時有另一名超商店員往貨架走去,被告將微波好之便當自超商店員取回返回用餐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由此足認被告自讀卡機將被害人陳勁瑋之短型咖啡色皮夾拾起時,先利用鈔票遮住被害人之皮夾,至被告打開被害人皮夾查看時,因櫃檯之店員正專注為結帳動作而未能察覺,被告在查看完後即利用其手機及自己之長型皮夾作遮蔽,試圖避開店員及他人之注意,並在結帳後迨至返回用餐區均未有向櫃檯店員或他人詢問該只皮夾為何人之情,甚且,在其返回櫃檯區取回自己購買微波之便當時,已將該皮夾置於自己用餐區之座位,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顯已破壞被害人陳勁瑋對於皮夾之支配持有關係,並由被告取得支配持有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不當,惟其事後經被害人陳勁瑋報警處理後,被告已將被害人之皮夾連同皮夾內之證件及財物悉數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19頁、102年度審易字第
151號卷第13頁),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從事模具工作,每月所得約4萬元,未婚且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和審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是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及本件僅為被告之竊盜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之贓物已悉數返還予被害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