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甲○○名義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三九八八七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緩刑叁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九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美村夜市旁其自小貨車內,見其妹甲○○所有而遺失之印章一枚,及支票簿一本,不慎遺留在自小貨車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另起犯意,未經甲○○許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前揭侵占之支票簿中,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三九八八七號,票號Q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由不知情之丙○○填具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再由乙○○以所侵占之前揭甲○○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並交付丙○○,嗣上開支票經丙○○提示退票後,始由警方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未經甲○○同意,偽造甲○○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三九八八七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空白支票上,偽造上開支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該支票之意圖,又其行使該偽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甲○○印章、印文蓋於支票上,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核被告與甲○○為兄妹關係,因貪圖一時方便竟未告知甲○○,致罹重典,嗣獲甲○○之諒解,有審理筆錄附卷可按,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偽造支票金額為五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甲○○名義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三九八八七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九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美村夜市旁其自小貨車內,見其妹甲○○所有而遺失之印章一枚,及支票簿一本,不慎遺留在自小貨車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嫌。
二、經查,甲○○為被告之妹,係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刑法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未據甲○○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