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電鋸壹台及延長線壹條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電鋸壹台及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延長線一條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鋸一台,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籐湖巷五之一號丙○○○內,並隨手撿拾廟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鋸開香油錢箱內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三百五十元)及白米兩包,旋為乙○○發覺後,立即騎機車帶上開竊得之物脫離乙○○之視線並逃離現場。乙○○告知其孫甲○○上情後,甲○○遂騎乘機車前往同鎮籐湖巷二九之七號友人戊○○住處,載戊○○一同找尋己○○之行蹤,嗣在距上開保生宮約一公里處之南投縣○○鎮○○路○○○號祖師壇旁發現己○○行蹤,由戊○○將己○○拉下機車時,詎己○○竟另行起意,以左手指著戊○○,右手則從口袋拿出類似黑色手槍不明之物,以台語大聲斥罵戊○○什麼小等穢語,以此加害戊○○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其之安全,戊○○因心生畏懼遂催促當時正在停放機車之 林培瑜 迅速騎乘機車載其離去。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白承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於警訊時辯稱:伊祗是用手指罵他們(指案外人甲○○及戊○○),想嚇嚇他們看他們會不會放棄不要捉伊送警,伊並未拿槍枝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戊○○均結證稱:其等當時係騎乘機車欲追尋己○○。衡之常情,甲○○、戊○○既旨在追尋被告,被告倘非取出類似手槍之物,致生危害戊○○之安全,戊○○實無在發現被告行蹤並將其拉下機車後,復即催促林培瑜騎乘機車離開,而任被告逃離之理。且從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伸入褲子內拿香煙,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係從口袋內找衛生紙等前後不一之供述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從口袋拿出類似黑色手槍不明之物恐嚇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戊○○、甲○○施以強暴,認被告已成立準強盜罪。惟按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得後已脫離犯罪場所,甲○○雖立即騎機車找尋被告行蹤,惟既曾前往友人戊○○住處載戊○○一同前往尋找,嗣於一公里外之祖師壇處始攔截到被告,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戊○○之證稱互核相符,是被告已脫離追捕者之視線,自與「當場」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事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恐嚇案外人戊○○,與竊盜行為兩不相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論,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暴行脅迫及殺人未遂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欠端、仍不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另電鋸一台及延長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則供述係在上開廟內隨手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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