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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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竟無故離家,不知行蹤,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邱彩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有吸毒傾向,並對被告拳打腳踢,且帶女人回家共同居住,復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免坐以待斃,不得已只好徵得原告之母同意而外出謀生,絕無原告所稱有不告而別、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 儷溶張根豪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係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受有其所稱遭原告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經查,證人 張彩花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是因夫妻吵架而離家出走,兩造所生小孩均丟給伊撫育,原告會拿錢回來,被告未曾拿錢回家提供生活費,僅偶而回來探視小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苟被告所稱為免伊及小孩坐以待斃,不得已始外出工作一事為真,焉有不提供小孩生活所需費用之理?況被告離家出走已近十年,音訊杳然,豈能責怪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受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何證明,被告答稱有驗傷,惟均被原告撕毀,且驗傷之醫院亦被拆除,而無法提供證據調查等語,則被告是否受有其所稱遭原告傷害之情即有可疑,況被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受有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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