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九九之六號八樓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將上述屋內之主臥室傢俱、物品搬空,原告曾委請第三人居中協調,卻遭被告所拒,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四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一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訛,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劉秀華亦到庭證稱:被告從八十八年間離家,即未再回來,至今已近二年,且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然沒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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