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
A○○癸○○巳○○右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第四六一七號、第四八九二號、第四八九四號、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癸○○、巳○○、A○○部分均撤銷。
庚○○、癸○○、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巳○○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恐嚇信叄紙沒收。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恐嚇信叄紙沒收。
事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黃德雄 (原審另行審理)與庚○○係同居人,A○○則與黃德雄、庚○○同住,庚○○之兄癸○○與巳○○為同居人, 盧艷艷 為庚○○之友嗣同居一處, 詹素美 則為黃德雄之子黃00(未滿十八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之乾媽(盧艷艷、詹素美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黃德雄於八十九年底,依跳蚤雜誌所刊登廣告,以每一人頭帳戶(包括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包括如附表一、二、三及戶名: 黃文駿 之不詳開戶銀行、帳號等四人頭帳戶,並自九十年四、五月起親自或委由庚○○,陸續在 臺北市 區邊攤購買包括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後,黃德雄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A○○自同年八月起至十月底止、庚○○自同年七月起至十一月底止,癸○○自同年八月起至九月底止,巳○○自同年五月初起至六月底止(盧艷艷則自同年十月起至十一月底止、詹素美自同年七月起至十一月底止),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黃德雄駕駛向巳○○借得DA─二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或由癸○○以每趟車次一千元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成為代價,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德雄或A○○,或由黃德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盧艷艷,或由A○○以每趟數千元之代價自行騎乘機車,或由不知情之 林正棟 (林正棟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黃德雄、庚○○、A○○,前往附表一、二、三所示旅館等處,抄錄進出各該旅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自九十年五月至七月所抄得之車號,由黃德雄委由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不知恐嚇取財實情之員警 羅榮文 (羅榮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連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出車主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同年七月至十一月所抄得之車號,黃德雄則以傳真及由A○○轉交之方式,委託在臺中縣中投公路旁開設「銅鑼灣檳榔攤」之詹素美,以每筆車籍資料一千元之代價,向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不知情之員警 林裕志 (林裕志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同羅榮文之上述方式查得車主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再推由黃德雄或A○○假冒警察身分,撥打車籍資料所登載之電話,藉口該車發生車禍查證車輛使用者身分及聯絡電話,而行使警察追查肇事者之職權,於確定車輛使用者後,再由黃德雄或癸○○直接以電話聯絡,或由黃德雄自行或利用其當時未滿十八歲且不知恐嚇實情之子黃00(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寄送以每份一或二千元之代價由巳○○抄寫再經影印,或黃德雄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署名「臺開徵信社」內載被害人與人在旅館內之偷情畫面已遭其盜錄,為避免該盜錄畫面流入市面內容之信函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該信函所載電話與其聯絡,再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恫嚇稱:須交付一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金額贖回該錄影帶等語,致如既附表所列被害人因恐遭人盜錄畫面流出及婚外情曝光,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將恐嚇金額匯入前開黃德雄購買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庚○○、盧艷艷持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交由黃德雄朋分花用,至未遂部分附表所列被害人則於接獲恐嚇後,未予理會,而未得逞。
二、庚○○與詹素美與盧艷艷均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由詹素美提供戶名、帳號不詳之人頭帳戶,先後二次由盧艷艷藉與男友進出旅館之便,或與庚○○一同駕駛廠牌:喜美、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市地區旅館外,計抄錄進出車輛約二十輛之車號,再由庚○○將該抄得車號交予詹素美以前開方式查詢車主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或由庚○○透過友人 吳易松 委由吳易松之子,不知恐嚇實情,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吳尚翰 (吳尚翰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電腦連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出前開資料,庚○○復以數通電話或寄發數封由其及盧艷艷抄寫之恐嚇信函,聯絡姓名不詳之被害人,向被害人恐嚇其與旅館內偷情畫面已遭其盜錄,為避免該盜錄畫面流入市面,須交付數萬元金額贖回該錄影帶,致一位住於臺中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被害人,因恐遭人盜錄畫面流出及婚外情曝光,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將六萬元恐嚇金額匯入詹素美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中,由盧艷艷持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交由庚○○朋分,除由詹素美分得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外,其餘則由庚○○、盧艷艷分用,其餘恐嚇信函及電話,則因被害人未予理會而未得逞。嗣經被害人黃○○提出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進行偵辦後,始查獲上情,並在巳○○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黃德雄所有預備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恐嚇信三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移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A○○、癸○○、巳○○固坦承參與右揭抄錄汽車號牌、查證駕駛者身分、寄發信函並以電話聯絡後再取款等事實,然被告庚○○辯稱:黃德雄為伊同居人,乃黃德雄要伊前往領錢,且黃德雄指示做什麼均得去做云云;被告A○○則辯稱:黃德雄表示經營財務公司及徵信社,渠負責抄車牌,黃德雄表示車主欠債,叫彼偽以交通警察身分打電話給車主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渠為被告庚○○之兄,當時純粹基於幫忙的意思為之,且黃德雄交付數千元係補貼車錢云云;被告巳○○則以伊僅依黃德雄指示抄寫原稿,不知道係犯法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㈠事實欄部分之行為,除據同案被告黃德雄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時坦
認在卷,核與被告庚○○、A○○、癸○○、巳○○及同案被告盧艷艷、詹素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及證人林裕志、羅榮文、吳尚翰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午○○、子○○(起訴書誤載為 邱炯名 )、寅○(起訴書誤載為 徐宏 )、未○○、壬○○、B○○、甲○○、天○○、酉○○、申○○、卯○○、辛○○、地○○、亥○○、宙○○、己○○、辰○○、C○○、乙○○、戊○○、丁○○、D○○、丑○○、宇○○、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為告訴人 劉俊哲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搭配門號查詢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 嚴斯才 、帳號:四四三三九─九號,寶島銀行(現已改名為 日盛 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恐嚇信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車㈡據共同被告黃德雄於警訊中供稱「‧‧‧至賓館抄車號,調閱車籍資料從事恐
嚇取財,大家各有分工,由我統籌分配,其分配方式為我負責抄車牌,打電話予被害人,調閱車籍資料,得款分配等工作,而庚○○負責領錢(被害人匯款),調資料,癸○○負責開車(皆為我打電話予被害人時),並載我或A○○抄車號,巳○○負責寫信,盧艷艷負責領錢,詹素美負責調閱我所有之車籍資料。」;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庭訊時亦供稱「(你抄車牌做什麼?)要恐嚇車主。」、「(你如何恐嚇?)車主是婚外情,我說有在賓館裡面裝針孔攝影機,有拍到他跟女子性愛的畫面,我就叫他們把錢匯入人頭帳戶內。」、「(你從何時開始做這些事情?)九十年五月份。」、「(你是否自己獨立完成這件事?)抄車牌有A○○跟我、庚○○三人。」、「(癸○○做什麼事情?)他載我去抄車牌,我在車上聯絡車主時,他也在開車。」、「(癸○○是否知情?)剛開始不知情,到了八月份他才知情,知情後他還繼續幫我開車。」;復於偵查中供稱「(何時起犯案?)五月一日起。」、「(五月一日起犯案A○○知情否?)他七、八月才一起做。」、「(如何和A○○計酬?)八、九月他知我犯案,他跑一趟我予其二千元加油。」、「(巳○○何時抄寫恐嚇信?)五月份起。」、「(癸○○何時起幫忙開車?)七月起左右,至九月,他均開張女車載我去抄,約九月他知我犯案。」、「(癸○○是否曾打恐嚇電話?)好像有一次。」、「(庚○○何時知你犯案?)七、八月吵架時我告知他,我告訴她去抓姦並拍照恐嚇被害人得款。」、「(庚○○知情後仍繼續代領款?)是。」、「(五月起犯案至何時?)十一月份止。」等語。是核共同被告黃德雄所為供述,均已明確供稱被告庚○○、A○○、癸○○、巳○○知情而與渠共同實施右揭犯罪行為。
㈢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九月份起,由黃德雄開車載伊至賓館抄
錄車牌,伊於九十年九月份得知詹素美幫忙調車籍資料,每一筆代價為一千元,伊並自九十年八、九月份起開始陸續在臺北縣市提款機提款,有時叫盧艷艷幫伊去領, 盧女 大約領三次,因為盧女認為這種也不是大事情,盧女是大陸人不會讓人家認出來,伊本身約領十幾次,領完贖款後,可得贖款一成,盧女幫忙領完贖款,伊跟盧女平分一成的贖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伊與黃德雄分手後,即與盧艷艷一同前往賓館外抄車牌,並向詹素美調車籍資料,若有電話就直接聯絡,無電話者就叫盧艷艷照樣本抄寫郵寄給車主索款,帳戶是詹素美提供,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左右向一位住在臺中的中年人得手一次,得款六萬元,事後分給詹素美五千元,餘款由伊及盧艷艷平分等語;於原審羈押案件訊問時亦供稱「(你有無幫黃德雄領錢?)後來有,我領十幾次,時間是去年九、十月開始,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他帶我去抄車牌0、六次,我慢慢瞭解他是去抄賓館前車子的車牌,向車主要錢。」、「(你瞭解他跟車主要錢的時間約在何時?)約在去(九十)年九、十月間。」、「(你後來是否也做這種事?)我跟他(黃德雄)分手後,因為無業,經濟壓力大,所以自己也做了,我抄了幾個車子車牌,我也叫詹素美幫我調資料。」、「(你是否也跟車主說,有片子在妳這裡,要拿錢來拿回去?)是的,我得逞二次,一次是五千元,一次是六萬元。」、「(妳是用什麼帳戶?)詹素美拿了壹個帳戶給我用,後來我不做了,我把帳戶還給他了。」;嗣於偵查中復供稱「(九十年)九月份起我知道後,我先領款,(九月至十月)前後領十多次,領完交 黃某 ,我會予我一些錢當分紅(約一成)。」、「(何時起陪抄車籍?)十月‧‧‧我計陪四次,均他抄車籍,我陪在旁,後我未去,找癸○○陪他去,一天一千元載他抄車籍,並說會予一成吃紅。」、「(九十年)十一月,我與黃某分手,我和 晶晶 (盧艷艷)做二次,抄二十筆左右,找詹素美調資料‧‧‧二次去抄,一次住飯店,一次開喜美車,抄完後馬上予「阿美」調資料,晶晶寫過一次信,公司部分刪除,電話二人輪流打,有一個匯六萬元至「阿美」(詹素美)帳戶,六萬元是晶晶去領。」等語。
㈣據被告A○○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五、六月時,黃德雄向我提議
外出各賓館抄車號,然後就依黃德雄要求外出抄車號‧‧至七月份我就了解黃德雄、庚○○以此方式向車籍車主索取錢財,而我有時會假藉車禍事故,打電話予車籍車主,叫車籍車主告知電話,以便聯絡方式,取得被害人電話,再將電話交予黃德雄、庚○○,再由他們去恐嚇取財,用此方式從事至十月底。」;於原審聲押案件訊問中亦供稱「(你有無跟黃德雄一起從事檢察官所指述的犯罪事實?)去(九十)年五、六月開始做,我是到賓館外面抄車牌,抄完車牌後我把資料交給黃德雄,黃德雄再從他的管道取得車籍資料,我再謊稱說有假車禍,並問出車主的聯絡電話,我再交給黃德雄,這是我分工的項目。」、「我是做到去(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你做這些分工的事情有何報酬?)有時沒錢就跟他拿幾千元,沒有固定的報酬。」、「(你是否每天都去抄車牌?)壹個禮拜約去二天,一天約抄十台車,有時也會沒有。」;復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五至六月我自己抄(車牌)四、五次。約六月他份, 林振棟 、癸○○各載我一次。黃德雄和我去過一、二次,餘我自行去。」、「我看過(恐嚇信)影印,我未寫過。」等語,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黃德雄)叫我抄錄車牌,打車主的電話,叫我向他詢問開車人的聯絡電話。」等語。
㈤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六、七月我妹告知他們做徵信社要我當司機
‧‧‧,我均載黃德雄‧‧他在車內抄車牌,我以為他是抓姦,約一個多月我才發現非如此,出車二十次左右,他打電話恐嚇對方及叫我恐嚇別人,之後我認不要即未做。」、「出一次車一千元,領到款吃一成紅,每次不一定,每次不一定,五、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紅利領到十多萬元。」、「(是否曾載A○○去抄車牌?)是,一次而已。」、「(是否曾載黃德雄、庚○○同往抄車牌?)無,均只載黃某。 林女 只領款,寄信事我不知。」、「‧‧‧講電話我只說過一次(八月份)當時他叫我兇對方,並要求對方匯入顏(嚴)斯才寶島銀行帳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去(九十年)八、九月左右(載黃德雄去抄車牌),均是下午,大約幾天一次。」、「帳戶是黃德雄拿給我的,他叫我(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把錢匯到此戶頭。」、「黃德雄叫我兇是叫客戶給錢。」、「(你幫黃德雄做事,前後給你多少錢?)我沒有統計,大約有十幾萬。」等語。
㈥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五、六月黃某(黃德雄)叫我幫他抄信,
黃某擬稿我照抄,抄一次一、二千元。」,嗣於原審聲押庭訊中亦為相同供述;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曾幫黃德雄郵寄恐嚇信件無訛。
㈦據共同被告盧艷艷於警訊時供稱「約(九十年)十一月份期間與庚○○去過內
湖區香車汽車旅館抄過一次(車牌)及與黃德雄開自小客(廠牌BMW)帶我及庚○○前往去過桃園大溪汽車旅館抄過,因我有近視所以不知道是哪家汽車旅館,就是由黃德雄負責挑選汽車告訴我們車牌,由我及庚○○負責抄車牌,抄好車牌再交由黃德雄‧‧我見過(恐嚇信),在庚○○的住所見過。是黃德雄拿去的。‧‧(我)領過三、四次(款項)(均在十一月)。均是六萬元,是黃德雄叫我去提領‧‧‧領完後就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黃德雄,他再將每筆的六萬元中的一成(六千元)交給庚○○,而我代替庚○○前往提領是由庚○○所得的六千元再各分一半,每人分三千元。」、「(你是否曾與庚○○二人恐嚇過被害人,並取得財物?)有過一次‧‧‧約十一月份由庚○○用恐嚇信函寄出後,由被害人打電話來,庚○○與被害人談恐嚇價錢六萬元,再由我前往寶島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取得後,庚○○說可以分成一半,但要現付給詹素美查車籍資料及我們的(吃、喝)開銷款項,所以全部的錢又交由庚○○,所以我就沒有拿到該筆款項。」、「庚○○與黃德雄分手後搬到我的住處,由庚○○找我前往香車汽車旅館等多家旅館抄了十幾台車號,並由庚○○打行動電話給綽號 小美 (詹素美)‧‧查車籍資料‧‧‧再由庚○○打電話給臺中的被害人,並恐嚇對方匯款六萬元‧‧‧(庚○○)並再找我繼續抄牌請小美查車籍資料‧‧‧約一個禮拜後,因庚○○不想再見到小美,找我一起下臺中找小美‧‧‧由我出面,但庚○○只交給我五千元,並教我告訴小美說這五千元是上次是得逞的那六萬元的紅利,而另外有我們查的二十二筆查詢車籍資料價錢二萬二千元是扣在她欠庚○○的十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年十月底,黃某(黃德雄)告知林女領款會被認出,所以找我。」、「(領款)三次‧‧‧二張提款卡(嚴斯才土銀、寶島銀行)‧‧一次領六萬元,計領十八萬元,黃某會走予林女一成,林女再從一成內拿吃飯錢予我。」、「(九十年)十月至內湖、大溪,黃德雄開BMW車,他唸車號,我和林女抄。」、「後)。」、「(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後與林女抄過幾次車牌?)一次,開喜美至內湖抄,抄七、八台車,由林女向詹素美調。」等語。
㈧共同被告詹素美於警訊時供稱:伊曾幫黃德雄調車籍資料計四次,幫庚○○調
車籍資料一次,庚○○有說要分紅五千元,但伊沒有拿到,伊有拿給庚○○一本金融機構存摺,林女拿去做恐嚇被害人匯款的帳號,林女恐嚇被害人得逞後將該存摺還給伊,伊即丟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何時起幫黃德雄調車籍資料?)九十年十、十一月起。」、「庚○○託查一次十八筆。」、「(何時起佑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最後一次庚○○告知。」等語。
㈨綜右被告庚○○、A○○、癸○○、巳○○歷次自白與共同被告盧艷艷、詹素
美、黃德雄之供述,雖就參與之期間、次數,及自何時起明知係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雖互稍有出入,然對於各自參與分工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則被告庚○○、A○○、癸○○、巳○○前後自白固然稍有不一,但並非全不足取。況黃德雄所為若係受人委託從事抓姦取證之工作,事先應有特定之委託取證對象,當無在各大旅館外對進出車輛一律抄錄車牌號碼之理。再者徵信業者於取得疑為通姦之相關事證後,衡情應將該等事證通知委託人,由委託人決定是否至現場抓姦或報警處理,再由委託人處獲取報酬,且應隱密行事,不令被跟蹤之人知曉,亦無私自冒充警察誘取被害人電話號碼後,再以打電話或寄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之理,被告黃德雄所為均與所謂徵信社抓姦之工作有違,此事實顯而易見,被告等對此不可諉為不知。況黃德雄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均為被告等不熟悉之人頭帳戶,渠等所辯不知黃德雄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搭載黃德雄至汽車旅館外面抄錄進出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幾天就出車一次,每次除車資一千元外,尚可分紅一成,計分紅十餘萬元,為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於原審調查時復坦承曾在電話中兇對方,要求對方匯款入黃德雄指定之帳戶等語,核其諸多行徑要與徵信抓姦業者之工作相悖,甚而於電話中兇對方匯款入指定帳戶,並收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諉為不知係向人恐嚇取財,無足採信。
㈩被告庚○○與黃德雄分手後,另夥同盧艷艷、詹素美使用與黃德雄相同之手法
恐嚇被害人,為庚○○、盧艷艷、詹素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A○○於警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底亦以相同手法,至賓館外面抄錄車牌,惟未著手恐嚇被害人即為警查獲等語,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亦供稱「當時我離開黃德雄,我想去做相同捉姦的事,我問黃德雄,他說他沒有在做了,所以我自己抄車號想要自己做,後來抄了資料之後,我不知道如何做,就沒有做了。」等語,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抄錄車牌紀錄一紙存卷可稽。苟被告庚○○、A○○均以為黃德雄是從事徵信抓姦工作,渠等離開黃德雄後,何以在未受委託徵信抓姦之情況下,又至賓館外抄錄進出車輛車牌號碼,所為與徵信抓姦業務何干?渠等顯然師承黃德雄之手法,欲恐嚇進出賓館之駕駛人藉以取得財物,益足見被告庚○○、A○○早已明知黃德雄之作案手法及恐嚇犯意,而共同參與犯行甚明。
共同被告盧艷艷確曾幫被告庚○○領款數次,業據盧艷艷於原審供述明確,雖
伊辯稱:不知所領者為恐嚇取財之款項云云。然查:據盧艷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及五月三日偵訊中供稱:見過恐嚇信函,與庚○○有恐嚇過被害人,並取得財物一次等語。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稱:盧艷艷約幫我領三次錢(因為盧艷艷認為這種事也不是大事情,她認為她是大陸人不會讓人家認出來)。我們大部分都戴太陽眼鏡,因黃德雄叫我們這樣做,比較不會被認出來。與黃德雄吵架離家後,就找盧艷艷策劃學黃德雄那樣做‧‧‧叫盧艷艷照我寫給她的內容抄寫,約寄了十幾封,用電話直接聯絡的,有做一筆成功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供述,並供稱找盧艷艷做時盧艷艷即知所領係何款項,盧艷艷寫過一次信,電話二人輪流打等語,足證盧艷艷確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詹素美坦承幫黃德雄及庚○○數次調閱車籍資料及提供帳戶予被告庚○○,被
告庚○○事後並將該帳戶作為恐嚇錢財之用之事實,雖詹素美矢口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以為調閱車籍資料係幫黃德雄抓姦之用云云。然查:黃德雄若係從事徵信抓姦之工作,委託人事先理應提供相關之徵信對象資料,黃德雄何須大費周章委託遠在臺中之詹素美再轉託在南投任職不知情之警員查閱車籍資料,且支付每筆一千元之高額代價?均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中供稱:其與盧艷艷共同恐嚇得手之六萬元款項,所匯帳號係詹素美提供,事後並給詹素美五千元分紅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訊、七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亦供稱:與黃德雄分手後,其向詹素美訴苦,詹素美告知黃德雄能作我們也可以作,並答應負責調資料及提供一個人頭帳戶。得款六萬元後,由盧艷艷轉交五千元予詹素美,並告知為得逞六萬元之紅利等語。而被告盧艷艷於原審亦坦稱確有轉交五千元予詹素美之事實,詹素美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足認定。
扣案之恐嚇信件內容為「本社人員於(空白)月(空白)日星期(空白),受
委託在某旅館進行外遇蒐證,架設針孔攝影機,碰巧拍攝到您歡情畫面,唯恐該影帶淪落黑市網路、光碟拷貝,曝露於公,因涉及個人穩私,因而造成個人事業家庭無必要的困擾與風波,請您收信後速與本社負責人接洽,告明連絡電話,以便奉還,誠心誠意,連絡時間中午十二點至二點半。TEL:(空白)台開徵信社 黃文華 」,其文義係以握有盜攝之性愛錄影帶恫嚇收信人付出代價贖回錄影帶,否則將散布於眾,彰彰甚明;又據共同被告黃德雄於偵查中供稱「他(按即A○○)先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我們是警察,我車籍資料已先調妥。」,且被告A○○於偵查中亦供稱「約七月我才裝警察打電話予被害人,問對方車何人開及車主連絡電話,查好電話即予黃某,我打過一、二十通電話。」,是則被告等為達確定右揭恐嚇取財對象,由被告A○○及共同被告黃德雄冒充警員執行追查肇事者,渠等冒充公務員而執行職務之行為,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庚○○、A○○、癸○○、巳○○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至於證人玄○○、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庚○○與黃德雄之間常有爭執,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係受黃德雄強迫始參與右揭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庚○○、A○○、癸○○、巳○○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A○○、癸○○、巳○○右揭行為,其中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恐嚇方法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及犯罪事實所載恐嚇款項未得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推由被告A○○及黃德雄冒充警員追查肇事者而行使警察職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部分公訴人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載法條);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各別多次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恐嚇取財部分應依既遂行為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庚○○夥同盧艷艷、詹素美,由庚○○、盧艷艷於九十一年初共同抄錄進出賓館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向詹素美調得車籍資料,而以信函或電話恐嚇用車者,因認被告庚○○、盧艷艷、詹素美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於九十一年初有何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且被告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未如該犯行之供述,且查無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初有何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為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右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未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具有目的、方法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A○○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庚○○、A○○、癸○○、巳○○與同案被告盧艷艷、詹素美、黃德雄間,就右揭犯罪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黃德雄固有利用當時未滿十八歲不知恐嚇實情之黃00寄送恐嚇信,惟黃00係黃德雄之子,黃德雄利用其子從事犯罪之行為,應非為外人之被告等所能知悉,故對黃德雄該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之加重結果,係屬其個人行為,尚難令被告庚○○、A○○、癸○○、張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庚○○、A○○、癸○○、巳○○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庚○○、A○○、癸○○、巳○○與黃德雄等人共同實施右揭犯罪行為,為達確定恐嚇取得對象,由A○○、黃德雄冒充警察行使職權部分,業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事實,且為原審所認定,然原審復漏未就該部分予以論罪並依牽連犯規定處斷,已有未合,又在黃德雄住處所查獲恐嚇信函紙,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允當;被告庚○○、A○○、癸○○、巳○○分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不知情、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及不知行為犯法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A○○、癸○○、巳○○部分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庚○○、A○○、癸○○、巳○○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庚○○、A○○、癸○○、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探被害人之隱私,長期間恐嚇不特定之民眾,犯行次數甚多,且犯罪頗具計劃性、組織性及分工態樣,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恐嚇信三紙,係同案共犯黃德雄所有預備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要與恐嚇犯罪無直接關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既遂部分:
一、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四四三三九─九號┌──┬────┬─────┬───────┬─────┬───────┐│編號│時間│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匯款人所│匯款金額(新臺│││││抄錄地點│用姓名│幣)│├──┼────┼─────┼───────┼─────┼───────┤│一│九十年五│不詳│不詳│ 廖良泉 │三萬元│││月一日│││││├──┼────┼─────┼───────┼─────┼───────┤│二│九十年五│午○○│2K─三六一八│午○○│九萬元│││月十八日││、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二一八之│││││││一號(米蘭莊汽│││││││車旅館)│││├──┼────┼─────┼───────┼─────┼───────┤│三│九十年五│ 黃政雄 │不詳│黃政雄│六萬元│││月二十三│││││││日│││││├──┼────┼─────┼───────┼─────┼───────┤│四│九十年六│不詳│不詳│ 徐英傑 │一萬元│││月四日│││││├──┼────┼─────┼───────┼─────┼───────┤│五│九十年六│不詳│不詳│ 張景山 │十二萬元│││月七日│││││├──┼────┼─────┼───────┼─────┼───────┤│六│九十年六│不詳│不詳│ 徐秀慧 │三萬元│││月十一日│││││├──┼────┼─────┼───────┼─────┼───────┤│七│九十年六│不詳│不詳│不詳│六萬三千元│││月二十一│││││││日│││││├──┼────┼─────┼───────┼─────┼───────┤│八│九十年七│不詳│不詳│ 楊聰明 │六萬元│││月十日│││││├──┼────┼─────┼───────┼─────┼───────┤│九│九十年七│不詳│不詳│不詳│六萬三千元│││月十六日│││││├──┼────┼─────┼───────┼─────┼───────┤│十│九十年七│子○○(起│CW─五六六九│優能光學│三萬六千元│││月十六日│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邱炯名)│埔頂路一段五十│││││││號「人客汽車旅│││││││館」│││├──┼────┼─────┼───────┼─────┼───────┤│十一│九十年七│不詳│不詳│ 鍾茂華 │五萬元│││月十八日│││││├──┼────┼─────┼───────┼─────┼───────┤│十二│九十年七│寅○(起訴│V4─一五四九│ 徐德水 │三十萬元│││月十九日│書誤載為徐│、臺北縣淡水鎮││││││宏)│淡金路二一八之│││││││一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十三│九十年七│不詳│不詳│不詳│一萬元│││月十九日│││││├──┼────┼─────┼───────┼─────┼───────┤│十四│九十年七│未○○│CV─九五0三│未○○│三萬元│││月二十五││、臺北縣蘆洲市│││││日││「海中天旅館」│││├──┼────┼─────┼───────┼─────┼───────┤│十五│九十年七│不詳│不詳│ 翁家成 │六萬二千元│││月三十一│││││││日│││││├──┼────┼─────┼───────┼─────┼───────┤│十六│九十年八│不詳│不詳│ 楊添 │六萬元│││月十日│││││├──┼────┼─────┼───────┼─────┼───────┤│十七│九十年八│壬○○│BX─0六六八│壬○○│六萬元│││月十三日││、地點不詳│││├──┼────┼─────┼───────┼─────┼───────┤│十八│九十年八│B○○│KN─九八九八│B○○│三萬二千元│││月十六日││、桃園縣桃園市│││││││ 莊敬路 一段一五│││││││0號「皇冠汽車│││││││旅館」│││├──┼────┼─────┼───────┼─────┼───────┤│十九│九十年八│不詳│不詳│不詳│四萬五千元│││月十六日│││││├──┼────┼─────┼───────┼─────┼───────┤│二十│九十年八│甲○○│J9─八0七七│甲○○│十萬元│││月二十日││、臺北市內湖區│││││││「香車汽車旅館│││││││」│││├──┼────┼─────┼───────┼─────┼───────┤│二十│九十年八│天○○│DI─五二八八│天○○│十萬元││一│月二十四││、臺北市內湖區│││││日││「香車汽車旅館│││││││」│││├──┼────┼─────┼───────┼─────┼───────┤│二十│九十年八│不詳│不詳│ 江偉清 │七萬七千元││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九十年九│酉○○│K8─七六八八│酉○○│十萬二千元││三│月三日││、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三段二四│││││││四號「懷念汽車│││││││旅館」│││├──┼────┼─────┼───────┼─────┼───────┤│二十│九十年十│不詳│不詳│ 東林喬 │一萬五千元││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九十年十│不詳│不詳│不詳│五千元││五│一月十六│││││││日│││││├──┼────┼─────┼───────┼─────┼───────┤│二十│九十年十│不詳│不詳│劉先生│五千元││六│一月十九│││││││日│││││├──┼────┼─────┼───────┼─────┼───────┤│二十│九十年十│不詳│不詳│劉先生│一萬三千元││七│一月十九│││││││日│││││├──┼────┼─────┼───────┼─────┼───────┤│二十│九十年十│申○○│DC─三三九九│ 雍銓 營造│一萬二千元││八│一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一日││「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十│九十年十│不詳│不詳│ 劉枝文 │三萬元││九│一月二十│││││││八日│││││└──┴────┴─────┴───────┴─────┴───────┘
二、寶島銀行(現已改名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匯款人所│匯款金額(新臺│││││抄錄地點│用姓名│幣)│├──┼────┼─────┼───────┼─────┼───────┤│一│九十年五│卯○○│LO─二二0四│卯○○│十萬元│││月十日(││、桃園縣大溪鎮│││││起訴書誤││埔頂路一段五十│││││載為同年││號「人客汽車旅│││││月一日)││館」││││││││││├──┼────┼─────┼───────┼─────┼───────┤│二│九十年五│辛○○│DX─三八八六│辛○○│六萬三千元(起│││月十八日││、臺北縣淡水鎮││訴書誤載為六萬│││││淡金路二一八之││九千元)│││││一號(米蘭莊汽│││││││車旅館)│││├──┼────┼─────┼───────┼─────┼───────┤│三│九十年五│不詳│不詳│不詳│十萬元│││月二十五│││││││日│││││├──┼────┼─────┼───────┼─────┼───────┤│四│九十年六│不詳│不詳│ 鍾新鈞 │五萬元│││月十八日│││││├──┼────┼─────┼───────┼─────┼───────┤│五│九十年六│地○○│DA─五五七八│地○○│六萬三千元│││月二十一││、臺北市士林區│││││日(起訴││忠誠路「貴族汽│││││書誤載為││車旅館」│││││同年月十│││││││八日)│││││├──┼────┼─────┼───────┼─────┼───────┤│六│九十年六│不詳│不詳│不詳│三萬元│││月十九日│││││├──┼────┼─────┼───────┼─────┼───────┤│七│九十年七│不詳│不詳│不詳│六萬三千元│││月四日│││││├──┼────┼─────┼───────┼─────┼───────┤│八│九十年八│ 蘇森相 │不詳│不詳│十二萬元│││月十四日│││││├──┼────┼─────┼───────┼─────┼───────┤│九│九十年八│亥○○│CZ─八一五六│亥○○│十二萬元│││月十七日││、臺北縣五股「│││││││山水園汽車旅館│││││││」│││├──┼────┼─────┼───────┼─────┼───────┤│十│九十年八│不詳│不詳│不詳│十萬二千元(起│││月二十三││││訴書誤載十二萬│││日││││二千元)│├──┼────┼─────┼───────┼─────┼───────┤│十一│九十年八│不詳│不詳│不詳│四萬元│││月二十四│││││││日│││││├──┼────┼─────┼───────┼─────┼───────┤│十二│九十年九│不詳│不詳│ 陳天生 │十五萬元│││月三日│││││├──┼────┼─────┼───────┼─────┼───────┤│十三│九十年九│宙○○│HO─八一二九│宙○○│三萬六千元│││月四日││、臺北縣土城市│││││││中華路二段一九│││││││四號「雪梨汽車│││││││旅館」│││├──┼────┼─────┼───────┼─────┼───────┤│十四│九十年九│不詳│不詳│不詳│八萬六千元│││月七日│││││├──┼────┼─────┼───────┼─────┼───────┤│十五│九十年九│己○○│GU─二六九七│ 洪嘉敏 │八萬元│││十三日││、臺北縣林口鄉│││││││「悅圓汽車旅館│││││││」│││├──┼────┼─────┼───────┼─────┼───────┤│十六│九十年十│不詳│不詳│不詳│二十萬元│││月十一日│││││├──┼────┼─────┼───────┼─────┼───────┤│十七│九十年十│不詳│不詳│ 陳靜遠 │十二萬元│││月十七日│││││├──┼────┼─────┼───────┼─────┼───────┤│十八│九十年十│不詳│不詳│ 李榮明 │十萬元│││月十八日│││││├──┼────┼─────┼───────┼─────┼───────┤│十九│九十年十│辰○○│P8─八九七七│ 陳俊德 │九萬二千元│││一月七日││、臺北縣中和市│││││││「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十│九十年十│不詳│不詳│不詳│一萬七千元│││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二十│九十年十│C○○│6B─七二00│C○○│十五萬元││一│一月十九││、臺北縣板橋市│││││日││不詳汽車旅館│││└──┴────┴─────┴───────┴─────┴───────┘
三、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匯款人所│匯款金額(新臺│││││抄錄地點│用姓名│幣)│├──┼────┼─────┼───────┼─────┼───────┤│一│九十年六│乙○○│DZ─七九五八│乙○○│九萬元│││月五日││、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一段五十│││││││號「人客汽車旅│││││││館」│││├──┼────┼─────┼───────┼─────┼───────┤│二│九十年六│不詳│不詳│不詳│五萬元│││月七日│││││├──┼────┼─────┼───────┼─────┼───────┤│三│九十年六│戊○○│DF─八六八七│戊○○│九萬元│││月八日││、臺北縣林口鄉│││││││「松鶴汽車旅館│││││││」│││├──┼────┼─────┼───────┼─────┼───────┤│四│九十年六│不詳│不詳│不詳│七萬五千元│││月十八日│││││├──┼────┼─────┼───────┼─────┼───────┤│五│九十年六│不詳│不詳│ 張秀美 │十二萬元│││月二十一│││││││日│││││├──┼────┼─────┼───────┼─────┼───────┤│六│九十年六│丁○○│臺北縣林口鄉「│丁○○│五萬元(起訴書│││月二十二││新歡汽車旅館」││載為六萬元)│││日│││││├──┼────┼─────┼───────┼─────┼───────┤│七│九十年六│D○○│G3─三九五八│ 宗野 企業│十萬元│││月二十七││、桃園縣桃園市│││││日││莊敬路一段一五│││││││0號「皇冠汽車│││││││旅館」│││├──┼────┼─────┼───────┼─────┼───────┤│八│九十年七│丑○○│M3─六一一一│丑○○│五萬元│││月二十日││、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一段五十│││││││號「人客汽車旅│││││││館」│││├──┼────┼─────┼───────┼─────┼───────┤│九│九十年七│宇○○│Z7─九三八九│宇○○│四萬七千元│││月二十四││、桃園縣楊梅鎮│││││日││大成路九五號│││└──┴────┴─────┴───────┴─────┴───────┘
四、未遂部分:┌────┬────┬──────┬─────────┬────────┐│編號│時間│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遭恐嚇取財金額│││││抄錄地點│(新臺幣)│├────┼────┼──────┼─────────┼────────┤│一│九十年十│黃○○│GY─七六二二、臺│未定│││月二十二││北市內湖區「香車汽││││日││車旅館」││├────┼────┼──────┼─────────┼────────┤│二│九十年十│戌○○│9C─六七七八、臺│十五萬元│││一月十九││北市內湖區「香車汽││││日││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