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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