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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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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