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為「以新臺幣5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劉哲瑋為警查獲該毒品之數量,總純質淨重26.95公克,即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業已超過法律規定並達26.95公克之多,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認已毋須再檢驗其純質淨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燈損壞,為警攔查時,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可認被告自行供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所在,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華」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02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故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67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67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航海王」咖啡包4包1.該4包咖啡包(鑑定書編號A1至A4)檢驗前總毛重21.27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17.15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3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89公克,驗後淨重3.71公克)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向「阿華」購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4包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0.51公克。2「條碼」咖啡包30包1.該30包咖啡包(鑑定書編號B1至B30)檢驗前總毛重149.54公克(包裝總重約30.90公克),驗前總淨重118.6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22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14公克,驗後淨重2.92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4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其餘29包咖啡包,審酌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向「阿華」購得,堪認該2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成分。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30包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1公克。3「好的」咖啡包54包1.該54包咖啡包(鑑定書編號C1至C54)檢驗前總毛重218.66公克(包裝總重約46.44公克),驗前總淨重172.22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C2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06公克,驗後淨重1.54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成分。2.其餘53包咖啡包,審酌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向「阿華」購得,堪認該5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54包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1公克。4「想不到吧」咖啡包79包1.該79包咖啡包(鑑定書編號D1至D79)檢驗前總毛重342.43公克(包裝總重約74.26公克),驗前總淨重268.17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D55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6公克,驗後淨重1.96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2.其餘78包咖啡包,審酌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向「阿華」購得,堪認該78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79包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總計共計167包咖啡包檢驗前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26.95公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被告劉哲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高雄建國店」前之公園內,以新臺幣5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粉末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劉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城西街口時,因前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查覺劉哲瑋神色緊張,車內K味濃厚,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車輛,當場在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共167包(毛重共716.73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質淨重為0.51公克(編號A1至A4)、7.11公克(編號B1至B30)、8.61公克(編號C1至C54)、10.72公克(編號D1至D79),共計總純質淨重為26.9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029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粉末咖啡包167包(毛重共716.73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共26.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