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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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經常至高雄市○○區○○路○○號某機車行(真實地址及名稱詳卷)訪友,而在該處見過代號AV000-A110036之成年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經該處1樓經營機車行之不詳男子轉述,得知乙○為精神障礙之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0時56分許,丁○○在家樂福鼎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内,見乙○正等待友人即代號AV000-A110036B(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班之際,竟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購買便當予乙○食用為餌將乙○誘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購買便當後,旋將乙○載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龍池宮前,並以為乙○按摩為由要求乙○躺在草地上,丁○○旋不顧乙○之反對,違反乙○之意願,抱住乙○並將乙○外套拉鍊拉開,伸手觸摸乙○之胸部得逞。嗣因乙○要求返回家樂福鼎山店找丙女,丁○○始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家樂福鼎山店,乙○即對丙女告知上情,並經乙○之姊即代號AV000-A110036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乙○強制猥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精神障礙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則以:一般人對他人患有精神障礙未必能於短時間內察覺,且被告本身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智能無法察覺乙○有精神障礙;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及乙○受到刺激所以怪怪的,不代表被告明知乙○有精神障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審侵訴卷第86、111、129、171頁;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乙女、丙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35至41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稽(見警卷第7至15、23至33、43至49頁;證物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乙○為精神障礙之人,理由如下:
1.按,被害人有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且乙○之身心障礙為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與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見院卷之證物彌封袋),故乙○為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關於被告認識乙○之過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大概知道乙
○有一點精神障礙,她租在機車行時,我聽機車行老闆說她受到刺激,才會整個變成這樣,她會一直罵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審理時陳稱:乙○跟我說她受到刺激才會變成這樣,就會一直亂罵,我看過她一直罵丙女,就我的觀察,乙○的行為是有點怪怪的等語(見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到該機車行找人聊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22頁),而堪採信。依此可見,被告前來機車行偶見乙○後,對乙○產生好奇,乃與機車行老闆聊及乙○,而於閒聊中得知乙○之行為舉止有怪異之處,乃係受到刺激所引發,並曾親見乙○一直責罵丙女不停,並再自行觀察乙○之行為甚明。換言之,被告對於乙○之認識,非僅止於機車行老闆之轉述,尚包括其親見乙○、丙女之互動及觀察乙○之行止而來,是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不知道乙○有一點精神障礙?)大概知道」一語(見偵卷第35頁),即屬表明知悉乙○有精神障礙之意甚明。
⑵再由被告與乙○素昧平生,在未直接與乙○對話攀談之前,經
由他人告知乙○的狀況,並結合其自身的從旁觀察,即可清楚察覺乙○應對交談有異於常人等情觀之。足認乙○精神障礙之表現相當程度有所外顯,並非隱微而使人無法察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既有與乙○直接對談,又有騎乘摩托車搭載乙○先後至不同地點,可認被告當下對於乙○整體精神與智能狀況較一般同齡女子為弱乙節,自當明瞭,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乙○為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⑶復從被告犯罪手法觀之,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未與乙○聊過
天(見院卷第35頁),竟在見到乙○一人於家樂福停留,便上前詢問要幫乙○購買便當,隨後騎乘機車將乙○先後載往便當店與寺廟等不同地點,甚而在寺廟旁以為乙○按摩為由,要求乙○平躺在草地上。此等舉動對一般不熟之人而言均已顯突兀,遑論是對素昧平生之人為之,倘非被告已察悉乙○之精神與心智弱於常人,焉敢對乙○做出上開舉動。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乙○為精神障礙之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乙○精神與心智弱於常人之狀態,相當程度有所外顯,且為
周遭之人所得輕易察悉,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為高職維修科系畢業,且是自行申辦手機門號,知悉該門號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自己是以門號搭配0元手機方案購機等語(見院卷第35、39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且對社會生活常識有所掌握與認識。且由其觀察乙○與他人互動情形,進而伺機接近乙○之前開犯罪手法觀之,被告應有觀察人物、判斷事理之能力,是其在與乙○相處往來過程中,可與常人般有能力辨析乙○之精神障礙情況,自不得執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身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智能並無法察覺乙○的智能障礙情況等語,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所辯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
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24條之1與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26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強制猥褻之對象為
精神障礙女子之犯後態度,見乙○有精神障礙仍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乙○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輕,造成乙○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應予非難。且未能與乙○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本身亦有精神疾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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