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俊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色批」成年男子均明知「劍靈」線上遊戲係韓商NCsoftCorporation(下稱韓商N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該等著作,且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劍靈」商標圖樣,係韓商NC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竟未經韓商NC公司之同意,由「老色批」先於不詳時間,擅自下載,並重製韓商NC公司所創作之「劍靈」遊戲軟體後,將該軟體放置在其所架設之私人伺服器,曾俊斌再自民國109年4、5月起,與「老色批」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並藉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斌在其臉書架設粉絲專頁「Utopia劍靈Blade$Soul」、「UtopiaPrivteServer」、成立LINE群組「UtopiaPrivateServer」、在discord、蝦皮賣場等平臺,在未獲韓商NC公司授權,使用「劍靈」之商標圖樣,標榜「劍靈」遊戲私人伺服器,招攬不特定玩家遊玩,供玩家登入該伺服器進行「劍靈」線上遊戲,曾俊斌在上開「劍靈」粉絲專業等平台上販售遊戲點數予玩家,並提供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供玩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每週匯入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曾俊斌再將所得款項,以5/5或4/6之方式,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王筱蓓 轉匯予「老色批」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前開遊戲軟體,嗣韓商NC公司人員於上網時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8月5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曾俊斌租屋處,扣得日盛銀行存摺4本、金融卡一張、電腦主機一台。
二、曾俊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均明知「TERA」及「彩虹島物語」線上遊戲係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該等著作,先由「保哥」於不詳時間,擅自下載並重製「TERA」及「彩虹島物語」之遊戲軟體,將該軟體放置在其所架設之私人伺服器,曾俊斌再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與「保哥」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並藉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斌在社群軟體Discord、網站Facebook粉絲團貼文宣傳、擔任客服協助處理玩家問題、販售點數後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該伺服器進行「TERA」或「彩虹島物語」線上遊戲,曾俊斌並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供玩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或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功能收取玩家贊助款項之方式,與「保哥」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前開遊戲軟體,曾俊斌再將所得款項與「保哥」朋分。嗣於109年12月8日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上網時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4月21日通知曾俊斌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韓商NC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樂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俊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補強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王筱蓓、 劉安桓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私人伺服器「劍靈」網站及論壇頁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所經營上開論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之電腦網頁擷圖3張、電腦網頁輸出列表1份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 陳月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TERA」及「彩虹島物語」線上遊戲授權資料、私人伺服器「TERA」及「彩虹島物語」網站及論壇頁面資料、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蒐證儲值500元之超商繳費收據、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往來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綠管外字第11003090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俊斌對於①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②事實欄二所為,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與綽號「老色批」成年男子對於事實欄一犯行;及與綽號「保哥」成年男子對於事實欄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販售遊戲點數供不特定之網路玩家登入侵害韓商NC著作權之「劍靈」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於事實欄二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1日為警通知說明止,持續、反覆販售遊戲點數供不特定之網路玩家登入侵害樂意公司著作權之「TERA」、「彩虹島物語」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其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於事實欄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2號),因與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即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與綽號「老色批」、「保哥」共同以前述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韓商NC公司、樂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影響上開公司投注心力創作之著作權益,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致使上開公司蒙受市場利益損失,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害著作權之時間;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侵害之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但造成韓商NC公司、樂意公司之損害有異,被告獲利亦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皆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作為玩家之匯款帳戶,除劍靈及樂意公司所代理之遊戲外,被告亦有在大陸投資而匯入該日盛銀行帳戶,但被告於劍靈及樂意公司所代理之遊戲中,獲利約15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卷第121頁),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①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24頁、第69頁),且有上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83頁至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另扣案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4本、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之物,然考量該存摺、金融卡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等物,顯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4款、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7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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