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九十九年三月間離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五時許,應予更正),甲○○因丙○○未依約前往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前往兩人上班之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永欣稅務會計事務所找丙○○,丙○○不欲甲○○進入上開處所,遂於樓梯間處阻擋甲○○,甲○○執意進入,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於該處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發生拉扯,造成甲○○受有右頸部四處擦傷(三公分)之傷害,甲○○頸部配戴之項鍊一條及臉上配掛之眼鏡一副,亦因此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萬亘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驗傷診斷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三樓事務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抓其領帶,所以其右手就順手揮過去,造成告訴人的項鍊跟眼鏡損壞,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至現場處理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到現場時雙方在吵金錢歸還的事,告訴人執意要到三摟,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去,二人在樓梯間爭吵。當時告訴人說眼鏡被被告扯下來,還說遭被告拉扯,造成告訴人眼鏡壞掉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天有告知糾紛的經過,雙方表示爭吵的地點在二、三樓之間,告訴人當天有提到遭被告毆打、拉扯,並趕下樓而眼鏡壞掉,但被告是說拉扯中無意間碰到告訴人的眼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李萬亘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就往樓梯上走,看到被告、告訴人在二樓樓梯間平台處爭執,告訴人有說遭被告打或身體痛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經核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照片等在卷可憑。再當日因被告、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頸部配戴之項鍊一條及臉上配掛之眼鏡一副亦因此損壞等情,亦有被告賠償告訴人所有項鍊及眼鏡損壞收據(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就前開各證人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綜合觀之,可知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確係遭被告以手抓傷,且告訴人脖子後側長條狀的傷害,係遭被告以手扯下項鍊而受項鍊刮傷無誤,況縱令告訴人有拉扯被告領帶之情況,被告卻出手扯下告訴人之項鍊、眼鏡,所為已非屬單純之防禦行為,其顯具有縱使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理由內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受傷部分及情勢尚屬輕微,縱係被告所致,亦屬告訴人、被告拉扯過程中之誤傷云云,矧法院依據事實、法律獨立審判,本院認定之事實及依據均已如前述,自不受該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九年三月間離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瘀血(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因為二樓的空間很小,伊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二樓的樓梯扶手,很用力抓所以手掌就瘀青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顯非因被告所為而造成,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瘀血(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然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並非為被告所造成,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當天因為告訴人抓其領帶,所以其右手就順手揮過去,造成告訴人的項鍊跟眼鏡損壞,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且所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因前開細故而動手傷害當時仍具有配偶關係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