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NelsonChiang」署押肆枚、「WenyingChiang」署押貳枚、「EricChiang」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
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等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將原先「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該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書存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手段顯不足取;惟坦承犯行,嗣繳回全部不法所得,堪徵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
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以勵自新。附表編號1至4所示英文租賃契約書、房東簽收首月房租收據內偽造「NelsonChiang」署押4枚、「WenyingChiang」署押2枚、「EricChiang」署押2枚,合計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219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偽造之民國87年│出租人簽章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月1日英文租賃│NelsonChiang」署押1│檢察署99年度偵字│││契約書│枚、承租人簽章欄偽偽│第3957號卷(下稱││││造之「WenyingChiang│偵卷)第15頁││││」、「EricChiang」│││││署押各1枚││├──┼───────┼──────────┼────────┤│2│偽造之民國87年│簽收人姓名欄「Nelson│偵卷第16頁│││8月1日房東簽收│Chiang」署押1枚││││首月房租收據│││├──┼───────┼──────────┼────────┤│3│偽造之民國89年│出租人簽章欄偽造之「│偵卷第27頁│││8月30日英文租│NelsonChiang」署押1││││賃契約書│枚、承租人簽章欄偽偽│││││造之「WenyingChiang│││││」、「EricChiang」│││││署押各1枚││├──┼───────┼──────────┼────────┤│4│偽造之民國89年│簽收人姓名欄「Nelson│偵卷第28頁│││8月28日房東簽│Chiang」署押1枚││││收首月房租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