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9年3月間離婚,2人於98年12月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98年12月7日14時許,甲○○因乙○○未依約前往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前往兩人上班之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永欣稅務會計事務所找乙○○,乙○○於樓梯間阻擋甲○○進入上開處所,甲○○執意進入,雙方因而於該處2樓至3樓之樓梯間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甲○○肩膀、脖子處,造成甲○○受有右頸部4處擦傷(3公分)、右手掌瘀血(0.5X0.5公分)之傷害,甲○○頸部配戴之 項鍊 1條及臉上配掛之眼鏡1副,亦因此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致告訴人之眼鏡、項鍊受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並未告訴員警有受傷等語。查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被告抓伊脖子,把伊頭低低地往樓下推,伊脖子上的項鍊因而斷裂,伊眼鏡也因為被告一直壓伊脖子,伊要甩開被告的手而壞掉等語明確(99年3月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供:伊當天有碰到甲○○眼鏡、項鍊,甲○○項鍊應該是伊撥開甲○○時所致等語相符(99年3月3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16頁),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於98年12月7日出具收到被告賠償眼鏡、項鍊金額新台幣
6千元之收據1紙(9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衡情以手將掛於脖子上項鍊扯下而壞掉,其力道當非輕,足以造成傷害。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員警 林文祺 亦證稱:甲○○有說乙○○拉扯她等語(99年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4頁),證人即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經營衛浴設備商店之 李萬亘 亦證述:
有看到乙○○將甲○○的手拍掉等語(99年2月4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10頁),均足佐證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與被告於98年12月間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然被告於婚姻關係持續中為上開犯行,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