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七,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名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致電甲○○,佯稱:其向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為轉帳分期付款,需立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接續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三十七分許、三十九分許、四十分許存入現金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元予乙○○所申請設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0號卷《下稱偵一一三一0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四八九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八)國世銀東門字第四六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交易明細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八)國世銀東門字第八九號函及所附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一三一0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匯入或存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案原審斟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雖其將帳戶提供詐騙份子詐騙之用,致無辜之告訴人上當受騙,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