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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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3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乙○○所管領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飲料店後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進入上址,竊取上址店內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4支、聯強廠牌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信用卡4張、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而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舅舅之兒子,亦即被告李家榮係告訴人乙○○之表弟,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係四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