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便不理家務,時常藉故外出不回,97年1月19日更不告而別,迄今1年半餘,下落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境資料足參,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任何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查被告於97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