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上訴意旨稱對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萬4,016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不服等情,是認上訴人係就39萬4,016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