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萬1,08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復就請求之金額部分,變更為141萬982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萬982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所為,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直行,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氣晴、光線與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猶快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騎乘之機車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置不正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萬982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就醫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6,071元;復因原告所受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預估後續支出醫療費用6萬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4,071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已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4,390元;又因原告尚有後續回診治療之必要,預估尚須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54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萬4,930元。
(三)照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於98年1月16日至22日、2月4日至8日、11月19日至22日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共計16日,期間無法正常起居,需聘請全日看護,而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00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6,000元;另原告於98年1月23日至2月3日、2月9日至6月21日、11月23日至99年1月3日居家期間共計187日,無法正常生活起居,仍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是請求被告賠償居家期間之看護費9萬3,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照護費用10萬9,5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經診斷證明,受有右肱骨骨折合併癒全不良及關節僵直、右肩活動功能不良等無法工作之傷害,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屬右上肢有機能顯著障礙屬殘廢等級之第13級,勞動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以原告年齡至65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5年,依年所得51萬3,638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計為59萬2,481元。
(五)精神上損失部分:原告無辜遭被告撞傷,受傷部位為粉碎性骨折,需多次開刀,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受傷疼痛難以入睡,亦無法正常行動及工作,迄今仍需復健,且原告慣用之右手損傷,生活作息型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已影響原有生活起居與工作,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支付2,600元後即不聞問,原告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41萬982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其就前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過高,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5萬9,271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98年1月16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收據所載金額3,807元為欠卡費用,該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科別、項目及金額均與原告提出當日在該院就診金額300元之收據相符,足見該收據所載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提出98年1月16日至22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之收據所載金額4萬1,474元,其中包含自費金額1萬1,526元、申報額2萬6,912元及負擔額3,036元,其中申報額係由健保局給付,非由原告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提出98年1月16日至3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之收據所載金額1,149元,係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16日及30日在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收據所載金額之總和,自不得重複請求。
4.健保局對於國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均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給予保險給付與醫療費用支付,住院亦然,原告以主觀上之意欲,非經主治醫師認定必要而為超出健保局給付病房規定,入住較高等級之病房,且非屬加護病房,就超出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就原告在署立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住院之費用差額1萬800元及7,560元,應無賠償必要。
5.原告縱未住院,亦有支出膳食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未證明其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有不宜食用一般食物之需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80元。
6.同一傷害以一張診斷證明書證明為已足,除非不同療程,始有開立2張以上證明書之必要,而原告於受傷期間,共經醫院開立13次診斷證明書,且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內容多屬相同,實無重複申請之必要,是被告認除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1月30日、振興醫院於98年3月3日及天心中醫醫院於99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22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7.原告提出其於99年1月30日在天心中醫醫院就診之收據記載外用藥費600元,原告未證明該外用藥係指何種藥物或確有必要,被告認無賠償之必要。
8.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其他(雜)費之數額共計為6,443元,非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認無賠償必要。
9.原告非專業醫師,應無法預測未來所需復健醫療費用之數額,且原告之傷勢已逐漸復原,復健次數應逐漸減少,非得以預估性之期待,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就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認無賠償必要。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就已支出各次就醫之交通費提出收據,足見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受傷情形,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數額過高。
(三)照護費用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擔任看護照料原告,然原告以無必要為由拒絕,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照護費用。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指勞動力永久喪失而言,若僅一時無法工作,非可謂為勞動減損,而依相關醫院就原告受傷情形所為之函覆結果觀之,均無提及原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五)精神上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至8萬元為適當。
(六)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8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撞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以98年度交易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復有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13、14、16、24至31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卷第31至3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屬日間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5、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騎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機車右前輪撞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停讓行人先行,導致撞及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徵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讓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導致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認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法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
費用8萬6,071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在三軍總醫院、署立基隆醫院、振興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5萬9,271元部分認為均非屬必要費用等情。經查:
①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16日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收據共
有2張,實收金額分別為300元及3,807元,其中實收金額為300元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及各項金額,除增列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各150元外,其餘均與實收金額為3,807元之收據相同,且實收金額為300元收據之健保卡號欄標示「欠卡」,而實收金額為3,807元之收據則註明「台端因證明資料未齊全,無法證實身份,請限於7日內(含例假日)備妥相關證件、本憑據至櫃檯辦理退費手續」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2頁),足見原告係因就診時未攜帶健保卡,始須先行墊付3,807元,待原告提出健保卡後,即得辦理退費,是被告辯稱上開實收金額為3,807元收據所載金額,係由健保局支付等情,即屬可採,而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既非由原告支出,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16日至22日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合計額雖為4萬1,474元,然其中包含負擔額3,036元、自付額1萬1,526元及申報額2萬6,912元,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6頁),其中申報額亦係由健保局給付,換言之,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為該證明書所載負擔額及自付額共計1萬4,562元,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健保局給付之申報額2萬6,912元,請求其賠償等情,亦屬可採。
③原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8月1日出具其於98年1
月16日至30日在該院門診就醫之繳費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此期間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49元【計算式:480元(部分負擔)+669元(其他自付)=1,149元】,惟原告復提出該院於99年1月23日出具其於98年
1月16日及30日在該院門診就醫,分別支付醫療費500元及649元之繳費證明書,此有署立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頁、原告99年
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編號5-1、5-2收據),因上開98年8月1日收據所載就診期間係自98年1月16日至30日,且所載醫療費用之金額,即為前開99年1月23日2張收據所載金額之總和,足見兩者所載醫療費用應屬相同,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將上開98年8月1日及99年1月23日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均列入求償金額表(見原告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附件1所列編號5及5-1、5-2)而重複請求,顯有不當等情,即屬足採。
④被告辯稱原告在署立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非
入住健保床位,而係住在較高等級之病房等情,未據原告爭執,且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22日及98年2月4日至8日,在署立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因入住較高等級之病房,分別自付病房費1萬800元及7,560元,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振興醫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6、18頁),堪見原告於住院期間,確非住在健保床位,而係入住需自行負擔差額之病房,因健保床位已足提供病患所需之醫療照護,若僅因病患個人對住院環境之舒適需求而入住較高等級之病房,就較高等級病房與健保病房之費用差額,即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雖稱因其就醫時,無健保床位可入住,其為及早進入病房住院,始住在二等病房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醫療上有何緊急入住二等病房之需求,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其支出二等病房與健保病房費用之差額,係屬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因住在較高等級之病房所支出之自付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等情,堪以採信。
⑤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2月4日至8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期
間,支出膳食費780元等情,並提出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8頁),然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且其復未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醫療必要,自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始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⑥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中屬於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
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多屬相同,無重複申請之必要,除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1月30日、振興醫院於98年3月
3日及天心中醫醫院於99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680元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22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等情。然按被害人因傷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認若被害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均有相當期間之間隔,亦即被害人非僅為增加請求金額,而刻意於密接日期,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因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受傷情形及傷勢復原情形所用,應認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9年1月18日、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1月16日至22日、1月30日、2月4日、8月1日、99年1月23日、振興醫院於98年3月3日、5月12日、10月8日、11月19日至22日、12月1日、12月29日、99年1月7日及天心中醫醫院於99年2月6日開立之收據均列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此有該等收據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3、15、16頁、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庭呈編號2、3、4收據、99年1月11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編號5收據、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編號5-2、10、14、16、20、29收據),然原告於偵查時,提出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9年1月18日、振興醫院於98年3月3日、5月12日、10月8日、11月19日至22日、12月29日、99年1月7日及天心中醫醫院於99年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此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證物袋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原告99年1月11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9年1月20日庭呈之診斷證明書、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因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不同醫療院所出具,且開立之時間均相隔相當期間,參酌前開所述,原告就該等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證明損害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38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於98年1月16日至22日、1月30日、2月4日、8月1日、99年1月23日及振興醫院於98年12月1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均載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然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自難認此部分費用合計520元為必要費用,原告非得請求被告賠償。
⑦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30日在天心中醫醫院就診,支出
外用藥費6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告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編號28收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外用藥係何種藥物或確有必要,無賠償之必要等情,然原告係因右肱骨骨折前往天心中醫醫院就醫,此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告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附件3),足見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該院就醫,且原告當時未在其他醫院就診,是難認原告支出之外用藥費非屬必要,故被告前開辯解即非可採。
⑧自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觀之,原告雖已支出
其他(雜)費共計6,443元,此有收據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6、18頁、原告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編號17、21、24收據),然自上開收據之內容,無法知悉該等費用之支出目的,即難認屬原告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辯稱其就此部分金額,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⑨被告除就上述金額表示爭執外,就原告請求其他已支出
醫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表示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堪認原告確支出該等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又此部分費用係因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8,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萬6,071元-3,807元-2萬6,912元-1,149元-1萬800元-7,560元-780元-520元-6,443元=2萬8,1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所受傷害,日後仍有回診
復健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6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右手骨折處所裝設之鋼板業於98年11月19日拆除,此有振興醫院99年3月29日99振醫字第0000000348號函在卷供參,迄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原告於拆除鋼板後,至99年1月7日前,均定期回診復健,此有振興醫院前開函件及檢附病歷資料可稽,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尚有後續回診之必要,且原告自承其無法說明後續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就診,已支出交通費用2萬4,39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情,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6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就醫之計
程車資為170元等情,因原告於98年1月16日發生車禍後,即送往三軍總醫院,同日經救護車送往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此有三軍總醫院99年2月10日院三基隆字第099000011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署立基隆醫院99年2月3日基醫病字第0990000815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及救護車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0頁)在卷供參,是難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6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就醫等情為可信;又原告已將上開救護車之費用900元列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中,此觀原告所列求償金額表即明(見原告99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附件1),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表示爭執,故原告自不得再就該次就診之交通費用重複請求。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於98
年1月16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1月22日出院,復於98年2月3日至振興醫院骨科就診,主訴右肱骨骨折術後仍持續疼痛,無法活動,經X光檢查發現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鋼釘鐵線留存,惟骨折處顯示仍有位移、肱骨頭外翻變形,無骨折癒合跡象,因鋼釘鐵線之固定穩定性不足,遂於98年2月4日住院進行骨折重固定手術,於98年2月8日出院,應休養
1個月,之後即得自理生活等情,此有署立基隆醫院、振興醫院前揭函件及檢附病歷資料可參,足見原告受傷後,雖已於署立基隆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然因骨折處於術後仍無癒合跡象,遂於振興醫院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復因原告所受傷害屬於手部骨折,應避免再次遭受擠壓或撞擊,且手術部位於術後較脆弱,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情,即屬可採;惟自上開函件內容觀之,原告於98年2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得自理生活,足見依原告受傷及治療情形,受傷部位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後,應呈現較穩定之狀態,遂得以自理生活,堪認原告應已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是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98年2月8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自98年2月8日起休養
1個月之後,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為已足。又依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98年2月8日起休養1個月期間,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就診之次數,分別為2次(98年1月16日至22日、30日)及4次(98年2月3日、4日至8日、17日、3月
3日),除原告於98年1月16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就醫外,其餘均由原告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另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170元及665元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此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為5,830元【計算式:170元×3次(署立基隆醫院部分)+665元×8次(振興醫院部分)=5,830元】。再者,原告自98年2月8日休養1個月後迄今,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振興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就診之次數,分別為2次(98年8月1日、99年1月23日)、12次(98年3月24日、5月12日、6月4日、7月7日、8月11日、10月8日、16日、11月5日、19日至22日、12月1日、29日、99年1月7日)及2次(99年1月30日、2月6日);而原告主張自其住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振興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15元、70元及70元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此計算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來回之交通費共計為2,020元【計算式:15元×4次(署立基隆醫院部分)+70元×24次(振興醫院部分)+70元×4次(天心中醫醫院部分)=2,020元】,因上開交通費用,屬就醫之必要費用,即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850元【計算式:5,830元+2,020元=7,8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後續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預估後續尚需搭乘計程車,
分別前往振興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就診12次及6次,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交通費用3萬540元等情,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後續回診之必要,亦未說明後續就診次數之計算依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3.照護費用部分⑴住院期間:原告於98年1月1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同
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且原告於98年2月4日至8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接受骨折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依原告之受傷情形,自98年2月8日出院起,休養1個月後,即得自理生活等情,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前開函件可參,因原告陳稱慣用右手等情,且受傷情形為右側肱骨骨折,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單日費用為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日=1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在振興醫院住院,然原告該次住院係接受鋼釘鋼板拔除手術,此有振興醫院上開函件及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已有相當程度之痊癒,應無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於該次住院期間,亦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即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自願前往醫院擔任原告之看護,經原告以無必要為由拒絕,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情,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持上開辯解屬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已表示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信。
⑵居家期間:原告於98年1月22日及2月8日先後自署立
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出院後,均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98年2月8日出院後,應休養1個月,之後即得自理生活,而無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此有署立基隆醫院及振興醫院前揭函件可參,復因原告慣用之右手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堪見原告於98年1月22日自署立基隆醫院出院後至98年2月4日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共計12日)及於98年2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1個月(計30日),均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單日費用為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家期間之看護費用
2萬1,000元【計算式:500元×(12日+30日)=2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照護費用3萬3,000元【計算
式:1萬2,000元(住院期間)+2萬1,000元(居家期間)=3萬3,000元】部分,因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必要,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擔任工友,工作內容為宿舍、廁所等區域之清掃工作,因其慣用右手受傷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13級「右上肢有機能顯著障礙」,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而原告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年所得51萬3,63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59萬2,481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因原告從事清掃工作須使用雙手,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骨折,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情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第13級殘廢等級等情,然該標準僅供參考,被害人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之,是原告依此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等情,自非可信;又原告自承其於98年6月間即返回海洋大學工作,直至98年11月間拆除鋼板前,均從事與車禍發生前相同內容之工作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堪認原告於98年1月16日受傷後,於98年6月間已得從事清掃工作,足徵原告所受傷害經過5個月之休養後,已無礙其從事前開清掃工作,是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5個月;另經本院向振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等情,振興醫院雖函覆稱原告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及休養後,骨折癒合,於98年11月19日接受鋼釘鋼板拔除手術,因術後仍有關節僵硬、活動受限等不適情形,不適合從事任何勞動工作,需復健治療,預估半年時間,始可能恢復部分勞動能力等情,此有振興醫院上開函件供參,然原告於拆除鋼板前,已實際從事與受傷前相同內容之工作,業如前述,則當原告於同年11月間經手術拆除鋼板時,足信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情形與同年6月間相較,應更屬良好,就其從事前開清掃工作一事,應已無影響,是振興醫院前開函件所稱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拆除鋼板後,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等情,即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使其勞動能力造成無法回復之減損情形,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以其於車禍發生後至98年6月間,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已足;至於被告雖辯稱勞動能力之減損,以永久減損為必要,因原告之勞動能力僅屬一時減損,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情,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5個月,已如前數,則原告自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謂非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辯解即非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年收入為51萬3,638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復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萬4,016元【計算式:51萬3,638元÷12個月×5個月=21萬4,0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僅願賠償精神慰撫金6至8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前後經2次固定手術治療及1次拆除鋼板之手術,身體所受痛苦程度非謂輕微,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竟未禮讓行人通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屢經手術治療,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60歲,與3名子女同住,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在海洋大學擔任工友逾20年,而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現任小學代課老師,平均月薪為1萬8,000元,97年間領有薪資所得2萬1,375元、利息所得4萬2,635元及股利憑單61萬38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非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6萬2,966元【計算式:2萬8,100元(醫療費用)+7,850元(交通費用)+3萬3,000元(照護費用)+21萬4,016元(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46萬2,966元】;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賠償金2,600元予原告,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故此部分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內扣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