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5月27日因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8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惟依當時法令,執行觀察勒戒期限為一個月,詎聲請人竟遭執行逾一個月以上,顯係非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以,本件聲請人所指案件,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結果,經該署以98年11月20日板檢慎檔字第159925號函函復以該案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理由所指該件觀察勒戒,係於87年5月28日入所執行而於87年7月13日出所,是本件縱構成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非法執行,聲請人依法亦應於87年7月13日出所之日起二年內為請求,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