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9,06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7,588元,且依約被告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