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訴訟自訴狀1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經自訴人狀稱:不值得聘請律師,請求撤回本案等語,迄今已逾上開裁定期限仍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固聲請發還起訴時狀附之證物等文件,然此部分並無法律依據,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