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漠視法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
,本件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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