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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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惠
林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斯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斯惠、林勝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斯惠、林勝杰於民國107年6月6日1時22分許,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 李柏翰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馬達1顆、電線20公斤、工字鐵5支,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林勝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隨即離去。
㈡楊斯惠、林勝杰復於107年6月7日0時50分許,共同前往
上開地點竊許李柏翰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1顆、工字鐵5支,並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
㈢楊斯惠、林勝杰再於107年6月8日21時42分許,共同前往
上開地點竊取李柏翰所有置於該處之竊取馬達1顆、工字鐵
3支,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離去。㈣楊斯惠、林勝杰另於107年6月9日1時9分許,共同前往
至上開地點竊取李柏翰置於該處之馬達1顆、工字鐵2支,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置放後離去。合計其等竊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被告2人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勝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多次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馬達1顆、電線20公斤、工字鐵5支;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馬達1顆、工字鐵5支;事實一、㈢所竊取馬達1顆、工字鐵
3支;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馬達1顆、工字鐵2支,皆為其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等語,佐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足見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勝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電線貳││││拾公斤、工字鐵伍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勝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工字鐵││││伍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勝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工字鐵││││叁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勝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工字鐵││││貳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