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志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志明因偽造署押、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
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
9月2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偽造署押│有期徒刑2│104年4月23│臺灣嘉義地方檢│臺灣嘉義地方│106年8月│臺灣嘉義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嘉義│編號1、2│││(聲請書│月,如易科│日│察署104年度偵│法院106年度│22日│法院106年度│26日││地方檢察│所示之罪│││誤載為偽│罰金,以新││緝字第381號│嘉簡字第1100││嘉簡字第1100│││署106年│,前經臺│││造印文)│臺幣1千元│││號││號│││度執字第│灣桃園地││││折算1日││││││││4471號(│方法院以││││││││││││聲請書誤│107年度││││││││││││載為107│聲字第││││││││││││年度)(│2876號裁││││││││││││已於106│定定應執││││││││││││年11月28│行有期徒││││││││││││日易科罰│刑3月││││││││││││金執行完│││││││││││││畢)││├─┼────┼─────┼─────┼───────┼──────┼────┼──────┼────┼───┼────┤││2│竊盜│有期徒刑2│101年6月下│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107年5月│臺灣桃園地方│107年6月│是│臺灣桃園│││││月,如易科│旬某日│察署101年度偵│法院107年度│17日│法院107年度│19日││地方檢察│││││罰金,以新││緝字第1592號│簡字第166號││簡字第166號│││署107年│││││臺幣1千元││││││││度執字第│││││折算1日││││││││9949號│││││││││││││││├─┼────┼─────┼─────┼───────┼──────┼────┼──────┼────┼───┼────┴────┤│3│詐欺│有期徒刑5│103年3月27│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月,如易科│日至103年3│察署106年度偵│法院107年度│31日│法院107年度│月21日(││107年度執字第17692││││罰金,以新│月30日│緝字第2279號、│審易字第1283││審易字第1283│聲請書誤││號││││臺幣1千元││第2280號、107│號││號│載為107││││││折算1日││年度調偵緝字第││││年9月6日││││││││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