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4月間,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即邀集少年吳○凱、林○連2人(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頭指派車手或自行擔任車手外出詐騙,吳○凱、林○連2人則再招募 陳展翌 、 劉勝杰 2人(其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2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渠等分工係由車手頭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依甲○○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配合之人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隨機撥打電話,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機房即聯絡甲○○,由甲○○自行擔任或指派吳○凱、林○連擔任車手頭,並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車手收取贓款。車手於外出詐騙時以2人為1組,全程均依機房、甲○○或其他車手頭指示行事,1人擔任「上前專員」,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地檢署某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人擔任「照水(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手後,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車手頭或指定之人,再交由甲○○,並與之當場計算、交付報酬。報酬計算分配比例原則為:甲○○分得贓款之2%;車手頭分得2%;「上前專員」分得3%;「照水」分得1%,惟仍會隨各次詐騙情形而有增減。分工既定,甲○○、陳展翌、劉勝杰、吳○凱、林○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之當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冒稱係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以及高雄某警政單位之組長 林忠信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敏昌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乙○○證件遭盜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詐欺案件,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將現金交予地檢署協助辦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甲○○接獲機房通知知悉乙○○受騙後,即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派情形,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分別與陳展翌、林○連及吳○凱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60號)於104年間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日期為104年12月8日),意旨略以:「甲○○、 鄭弘瑋 、少年陳○睿、姜○隆、劉○廷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人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先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佯稱:渠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員警及地檢署員工,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進行現金交付協助辦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8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著手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35號建號房屋)提供抵押權借款,於103年
4月10日上午10時許,順利取得借款,惟預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扣除手續相關規費後,實際上僅取得
370萬2620元。劉○廷接獲大陸地區機房成員指示轉告甲○○,由甲○○指派 陳庭睿 (此次甲○○親自指定姜○隆擔任專員),再由陳○睿指派鄭弘瑋擔任照水、姜○隆擔任上前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內,交付日期為103年4月10日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收受現金350萬元(偽造之收據仍記載交付之款項為
420萬元)」,嗣經該院於107年6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本案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疊、
被害人同一、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且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07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本院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指派人│車手頭│上前專│照水│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款項(新│偽造公文書│││││員││││臺幣)││├──┼───┼───┼───┼───┼──────┼─────┼────┼─────────┤│1│甲○○│吳○凱│ 陳展羿 │劉勝杰│103年3月26日│新北市土城│43萬元│蓋有偽造「台灣台北││││林○連│││10時55○○○區○○街31││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巷││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3年3月26日│同上│40萬元(│同上│││││││13時58分許││警方報告││││││││││書誤載為││││││││││14萬元)││├──┼───┼───┼───┼───┼──────┼─────┼────┼─────────┤│3│同上│甲○○│吳○凱│林○連│103年4月2日9│同上│48萬元│同上│││││││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