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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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為結婚之登記,然兩造所簽立之結婚書約均為被告一人所撰寫,包括證人欄上兩名證人 康文玲 、甲○○之簽名亦非該二名證人親自所為。是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簽名。從而,本件兩造之結婚已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形式要件之要求而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書約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記載之證人康文玲為被告母親,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之數日前,康文玲已經透過被告之告知而獲悉兩造結婚之事情,僅未知悉兩造何時要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康文玲當時親自委託被告代為填寫證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再由康文玲親自蓋印其本人之印章。於兩造辦妥結婚登記後約一個禮拜內,被告獨自前往康文玲住處時,有告知康文玲關於兩造已辦妥結婚登記之事。至於證人甲○○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結婚書約上證人欄甲○○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均非被告所填寫簽名,在申辦結婚登記前幾天,原告將結婚書約交給被告時,其上已有甲○○之簽名蓋章。於兩造結婚登記之後大約一禮拜,甲○○返回家中時,經被告告知關於兩造結婚之事後,甲○○始知兩造結婚之事。兩造事先並未徵詢甲○○之意思,且兩造當時有約妥各自尋找證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
理由
一、原告撤回離婚請求之備位聲明合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先位、備位聲明,嗣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離婚之備位聲明,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此敘明。
三、兩造之結婚並未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完成結婚之登記,然兩造所簽立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上兩名證人康文玲、甲○○之簽名均非該二名證人親自所為,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書約影本1件為證,質諸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堅稱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甲○○之簽名蓋印及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之填寫,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康文玲部分:關於兩造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記載之證人康文玲,其是否親自委託被告代為填寫證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再由康文玲親自蓋印其本人之印章乙節,兩造雖有爭執,然就被告或康文玲於結婚書約簽名蓋章、填寫內容時,康文玲並未親見親聞原告確有結婚真意,康文玲係於兩造辦妥結婚登記後約一個禮拜內,經被告之告知後,始獲悉兩造已辦妥結婚登記之事乙節,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縱認康文玲有委託被告在結婚書約上代表簽名、蓋章,因其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僅依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書約,仍不得認為屬於兩造結婚之合法證人。
(二)證人甲○○部分:就兩造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記載之證人甲○○,其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之填寫究竟由被告或原告所為乙節,兩造雖有爭執,然兩造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有關證人甲○○之簽名蓋章及內容填寫,並非甲○○親自在兩造面前所為,甲○○於事後約一週經被告告知後,始獲悉兩造結婚之事,兩造事先並未徵詢甲○○之意思,此業經兩造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稱:「(問:《提示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證人攔甲○○的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是否為你本人所填寫及蓋章?)不是。不過上面的印章是我印章沒錯。」、「(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的事情?)我是事後很多天後才知道,是被告跟我說的,因為我當時那段期間都不在家,都在台北城市科技大學的宿舍跟同學同住,我當時並不是就讀該學校,而是以前讀過,所以跟以前同學同住。」、「(問:你事後知道兩造辦妥結婚登記的時候或之後,是否知道兩造結婚書約上面有你的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之記載?)不知道,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法官給我看的結婚書約。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以認定。準此,兩造結婚書約上證人欄所記載證人甲○○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之填寫,均非甲○○親自所為,且甲○○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其非屬於兩造結婚之合法證人至明。
四、末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康文玲、甲○○並不曾親見親聞兩造是否存在結婚真意,且甲○○亦未親自在結婚書約簽名,足認本件兩造結婚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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