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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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王金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6月5日凌晨2時起,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上九十番燒烤店內,服用啤酒2、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燒烤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嗣於途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4時34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 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