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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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天輔佐人劉黃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景天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訴意旨誤載16日下午5時1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2日;另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詳後述),在高雄市○○區○○道路與中華一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因豢養之小狗咬傷 劉修文 一事,雙方發生口角。詎劉景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公園內,以「神經大隊」、「我說你神經不正常嘛」、「就我說你神經不正常」、「這不是神經啊,那叫神經病啊」、「你這個神經病就亂講啊」、「你是神經病啊」等語辱罵劉修文,足以貶損劉修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劉修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景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06年5月7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81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9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嗣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參見院二卷第14頁、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跟我沒關係,錄音光碟不是我的聲音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頁;本院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卷〈下稱院一卷〉2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於106年3月22日,我有在高雄市○○區○○道路及中華路口的公園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剛剛勘驗的錄音就是當天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的內容,裡面講話的人是我跟被告。(問:當天為何會發生衝突?)因為之前我到公園的時候,被告家的狗從後面咬到我,第一次我就跟被告說叫他要注意它的狗,我第二次到公園的時候,他的狗又企圖要咬我,因為我有經驗了,所以我就注意到了,在他家狗還沒有咬到我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叫他要注意他的狗,第三次同樣的情形要再發生的時候,他就開始謾罵我,所以我就去報警,隔了兩天我才請警察過來處理,被告反而跟警察抱怨,我跟警察說被告的小狗沒有用狗鍊,警察就叫我打電話給動保處處理,所以第四次我就打電話給動保處的人處理,結果被告還在動保處人當面說我用石頭打他家的狗,到第六次的時候他在公園門口碰到我,他還對我說「怎麼樣」,好像我對他沒有辦法的口氣,所以才會發生剛剛的錄音,這是最後一次,我才錄音並找了警察,所以剛剛聽到的錄音是我們最後一次發生爭吵的時候。之前幾次發生口角衝突時,我都沒有錄音,我只有對最後一次爭吵即106年3月22日錄音,當時錄音的時間就是錄音檔案的時間,時間約下午4至5點。這次地點也是公園。還有兩個警察,其中一個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黃警員。剛剛聽的錄音是警察尚未到場的時候。被告說「神經大隊」、「神經不正常」等語讓我有受辱感覺。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時候,我覺得被告的意識能力、理解能力及精神能力都不錯,罵人的時候都是一連串,而且很順,我只感覺他有重聽,其他沒有特別感覺到被告有異常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
㈡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惠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是因為有民眾報案,我因值班的派遣,所以到場處理。我到場時沒有聽到剛剛勘驗的對話內容。我們到的時候,是告訴人先來跟我們接觸,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分開有點距離,是要走很長一段距離才會遇到被告,被告說告訴人拿石頭丟他,告訴人說被告的狗咬他,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神經病、神經不正常」的部分,因為另一個同事在詢問告訴人,我在詢問被告,因為他們二人距離不算近,所以被告是在跟我說還是在跟告訴人說,我不清楚。當日我跟告訴人沒有互動。當時被告是可以跟一般人一樣應對並溝通,我不覺得被告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㈢是依證人黃惠琪上開證述其於當日接獲報案後,有到現場處
理劉修文和被告之上開紛爭等節,且當時接獲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2分許,有黃惠琪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4頁);併參以劉修文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所記載之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許(參見劉修文提出之下列光碟1份之檔案名稱),時間約於黃惠琪接獲報案前不久,足見證人劉修文前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有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其以下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即係當時其和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應屬事實。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時間是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惟證人劉修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發生的等語(參見院一卷第25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案發日期為105年3月22日,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證(參見院一卷第25頁),是本件案發日期自應更正為105年3月22日,且案發時間亦應更正為當日下午5時許,合先敘明。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
【檔案名稱:3月22日17點00分】(00:02)被告:你這個德行嘛你看嘛。
(00:04)告訴人:我什麼德行?(00:05)被告:什麼德行?!你看,這個鞋子都穿不好,
衣服都穿不稱頭,你什麼德行,你說你什麼德行?(00:12)告訴人:我什麼德行?我不知道我什德行啊(00:14)被告:你身上都…你身上都是汗騷味(00:18)告訴人:我有什麼汗騷味?(00:20)被告:你身上汗騷味(00:22)告訴人:我有什麼汗騷味?(00:26)被告:你看你是幹什麼的嘛?(00:28)告訴人:你管我幹什麼的(00:30)被告:我知道你是幹什麼的啊!對不對?!神經
大隊!(00:35)告訴人:幹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你狗咬到我了(00:38)被告:我的什麼咬到你啊!你石頭還打我們勒(00:41)告訴人:你態度不客氣(00:43)被告:你…你不客氣…你…你還打我們(00:46)告訴人:態度不客氣從頭到尾沒有一個道歉!還
說…說這個說那個的(00:50)被告:我沒有咬到你,說什麼道歉,什麼道歉,
我問你道什麼歉啊,我道什麼歉,我問你啊(01:01)告訴人:狗咬到我了還不認錯道歉,態度…(01:03)被告:我哪個地方咬到你(01:04)告訴人:態度這麼惡劣!還說…(01:06)被告:你拿出證據來嘛,你沒有證據你就亂說,
我說你神經不正常嘛(01:13)告訴人:你說…你是男人你再講一遍(01:16)被告:就我說你神經不正常(01:17)告訴人:你說誰神經不正常?你說誰神經不正常
?(01:21)被告:你啊!!(01:22)告訴人:你說我神經不正常!?(01:25)被告:嗯你站遠一點,你的汗騷味我很難聞,你
的味道很難聞(01:31)告訴人:那很難聞跟神經病有什麼關係?(01:33)被告:很難聞你這個味道,你這個汗騷味,聞了
我都要發吐(01:41)告訴人:你不要走啦是男人你就不要走(01:44)被告:什麼走你來啊你跟著來啊走…走哪裡(01:47)告訴人:警察要過來(01:49)被告:警察叫他來啊(01:51)告訴人:他不知道你住在哪裡啊(01:53)被告:他不會來啊?!(01:54)告訴人:他要來啊(01:55)被告:他要來就叫他來阿…太怪了,站在這裡跟
你我就聞到這個臭騷味…你看你這個德行(02:06)告訴人:你在…你現在在公園裡面你講我甚麼東
西(02:10)被告:哪個?(02:11)告訴人:你現在公園講我什麼(02:14)被告:講你什麼(02:15)告訴人:你剛剛講什麼(02:16)被告:你狗打,打我阿,你石頭打我的狗阿(02:19)告訴人:那你剛剛那這跟什麼…什麼神經病有甚
麼關係?(02:24)被告:沒有關係,但你亂講,我沒有咬你,你說
咬了你,這不是神經啊,那叫神經病啊(02:31)告訴人:那神經病跟臭…汗騷味有什麼關係(02:35)被告:有關係啊,你這個神經病就亂講啊(02:37)告訴人:你就是說我是神經病就是了(02:39)被告:欸!對了你是神經病啊(02:42)告訴人:你…你…你不要走等警察來再走,你是
男人你在這邊等(02:49)被告:來了,叫他來,你跟他來,我也不走很快
,慢慢走,你叫他來以上有本院107年5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42至43頁)。足認證人劉修文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神經大隊」、「我說你神經不正常嘛」、「就我說你神經不正常」、「這不是神經啊,那叫神經病啊」、「你這個神經病就亂講啊」、「你是神經病啊」等語辱罵劉修文等節應屬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誤載為「我說你神『精』不正常嘛」、「就我說你神『精』不正常」、「『、』你是神『精』病啊」,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㈤被告在不特定人士可能隨時進出而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
即上開公園內,對劉修文辱罵此部分言語,客觀上足以使劉修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劉修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確已造成使劉修文有受辱感覺,亦經證人劉修文證述如前。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出生(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記載,前揭警卷第3頁),依其於前揭錄音中,自始至終均可和劉修文為正常應對,且證人劉修文、黃惠琪均證述其等當時和被告交談之過程中,被告之意識能力、理解能力及精神能力都不錯,可以跟一般人一樣應對並溝通等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係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是其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修文,足以貶損劉修文名譽、人格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惟其仍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劉修文之犯意甚明。綜上各情,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輔佐人劉黃閃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因失智症、四肢動脈
粥樣硬化等疾患,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提出該醫院
107年1月19日之診斷書1份(參見院二卷第28頁),惟本院依據上開錄音內容所顯示之被告理解能力情形、證人劉修文、黃惠琪前揭證述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等節,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而已失去正常意識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又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已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
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係因和劉修文上開糾紛,基於同一事由而在上開公園內,先後多次以前揭言語辱罵劉修文,而對劉修文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又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案發過程全程僅約2分多鐘,各次行為時間甚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對劉修文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公然侮辱劉修文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修文前因上開細故已存有多次紛爭,
本次又因同由起口角之爭,被告竟於前揭時、地,率爾以前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劉修文,足以貶損劉修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衡量被告與劉修文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接續同時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過程之期間約2分多鐘等節,並參以被告上開各犯行對劉修文所造成之精神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又因否認犯行,迄今未和劉修文和解而獲得其原諒。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係86歲之人,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劉修文於本院審理中又自陳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以及輔佐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未住院前無業,是退休軍人,依退休俸為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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