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能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4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4線快速公路下匝道行駛新北市○○區○○路快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與秀峰街路口,欲右轉秀峰街時,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秀峰街,適有告訴人 欒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仍倒地滑行並撞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2年8月12日具狀(本院於102年8月27日收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