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勝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2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9月19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1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
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訂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依契約自由、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所訂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之讓與均發生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自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之請求,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四、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權係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轉讓予異議人,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10至12頁),是本件異議人既係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而渣打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行使優於渣打銀行之權利,而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五、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可爰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債權,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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