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張彥勝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約2罐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不詳時間,騎乘980-KXQ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6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張彥勝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水碓方向,行經中山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時,不慎先自後追撞前方由 張均堅 所騎乘,後座附載 郭美玉 、 張定宇 2名乘客之CSA-119號重機車,致張均堅人車倒地後,再越過路中央逆向行車,壓過對向騎乘ADU-3256號重機車之騎士 李昇隆 左腳肇事,郭美玉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張定宇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李昇隆則左腳受有傷害(張均堅未受傷,張彥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彥勝在肇事後,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郭美玉、張定宇及李昇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張彥勝於同日晚間到案說明,再對張彥勝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彥勝坦承上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核與張均堅、李昇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郭美玉、張定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和電腦繪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車損及被告遺留物件照片共20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兩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騎車肇事,致郭美玉、張定宇及李昇隆3人受傷後,逕自逃離現場,係以一個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郭美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此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酒醉駕車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交通一類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被告此次酒後雖係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不大,然已肇事釀成實災,致郭美玉3人受傷,肇事後復逃離現場,規避責任,所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0.27毫克;(四)被告所以酒後駕車,衡諸常情,不外貪圖一時方便所致,至於肇事逃逸,當係為規避相關之法律責任,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均不足取;
(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並已與李昇隆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張均堅在偵查中亦表示沒有要提過失傷害的告訴等語;(六)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當不宜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