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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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詠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邱筱雯 律師
彭國書 律師複代理人 韓瑋倫 被告興繁榮科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7至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聲明減縮,復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電腦繪圖軟體Creo3.0Essentials(下稱系爭軟體)2套,貨款加計營業稅後為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原告依約於104年3月10日交貨,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受領,惟被告遲至104年9月8日始向原告給付部分貨款10萬元,尚欠50萬9,000元未為給付。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教育訓練本為售後服務,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原告先於104年3月31日前安排被告公司人員教育訓練後,被告公司人員能接受使用系爭軟體,始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此有通話譯文可證,故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原告應先為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之停止條件;而在被告強烈要求下,原告遲至同年9月8日始安排被告公司人員 杜偉帆 上課說明1小時、自行練習2小時,被告當天並即給付現金10萬元,然其後原告即拒絕再安排被告公司人員教育訓練,經與原告協商未果,以致被告經濟損失嚴重而無購買需求,如原告願於30日內安排被告公司人員教育訓練,被告願就系爭軟體已拆封之其中一套給付尾款20萬4,500元,惟另一套則要求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60萬9,000元之代價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2套,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10日交貨,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受領,惟被告尚欠價金50萬9,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上有被告公司印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覆之報價單及送貨單為憑,復有貨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為憑(卷第16-17、64-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亦有明定。依被告確認簽名後回傳原告之系爭報價單所載,其上已載明訂購產品內容、數量、單價及總價,而就交貨及付款方式亦均已明定,嗣後原告並依約於104年3月10日交貨,被告亦於同年月13日受領等事實,業如前述,兩造顯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且未見附有何條件約定,被告雖以其曾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沒有安排教育訓練就不會有成交這兩套軟體,即使是口頭承諾等語,辯稱安排教育訓練是本件買賣條件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該對話中並未承認上情,反回以:按合約辦事…公事公辦等語,此有該通話譯文附卷可參(卷第75頁),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雖在對話中表示曾承諾要安排教育訓練一天,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表弟才決定要不要更新軟件等語(卷第74頁),然更新軟件究非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難認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原告應先為被告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之條件乙節,有所承諾。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教育訓練本為售後服務,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乙節,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軟體既經原告出貨後由被告受領,原告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買賣價金50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正雄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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